清償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0年度,694號
PTEV,110,屏小,694,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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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6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明杰
被 告 鄭容和(原名:鄭閔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50元,及自民國110 年 3 月19日起至110 年10月3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 計 算之利息,自110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10月4 日其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6,8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就讀實踐大學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約 定自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 攤還本息,未料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96,8 50元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9 至 25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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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