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7340號
TPSM,94,台上,7340,2005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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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0號
  上 訴 人 甲○○
            之12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三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八
、二四三五九、二四六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板橋市第七屆市民代表,負責監督審核板橋市公所之預算編列及執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林進發(業經判決確定)為同縣中和市日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邦公司)負責人,係從事清運廢棄物之業者。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賀伯颱風侵襲,造成板橋市江翠、社后、浮洲、新埔等地區五十一里嚴重淹水,產生大量垃圾、廢棄物,影響生活品質及環境衛生。板橋市公所清潔隊於災後即全力投入清除災區各里之垃圾、廢棄物,翌(二)日,板橋市公所主任秘書黃承亮率各課室主管巡視災區,發現非其清潔隊及支援之軍方在短期內可清運完成,乃向市長吳清池報告,經市長裁示由清潔隊辦理招商,僱用民間清運業者協助清運,清潔隊長鍾茂松即指派該隊第三分隊分隊長葉德成承辦該項招商清運業務。鍾茂松葉德成為爭取時效,以平息民怨,乃採緊急救災之權宜措施,除立即通知曾承作板橋市公所工程之廠商協助清運外,另通知里長、市民代表找廠商協助清運。又因賀伯颱風災後,板橋市公所清潔隊及工務課人員均在全力搶救災區,無法提供人員負責前開清運工程之驗收工作,乃決定委由災區里長、市民代表負責協助驗收證明。葉德成即於同年月六日簽文動支災害準備金,僱用民間清運業者之機具、車輛協助清運,以車輛噸重及清運車次來核發清運款,二十噸重以下車輛清運一車次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十二噸重以下車輛清運一車次為一千八百元,八.八噸重以下車輛清運一車次為一千五百元,六.六噸重以下車輛清運一車次為一千二百元,鏟裝機每日租用價為六千元;並在廠商陳報清運作業明細表中,以作業區里長、市民代表負責點驗證明,同時註明如有浮報,願負法律責任。經會主計、財政等單位,主任秘書黃承亮於同年月八日批示核可,並報台北縣政府備查,補辦完成僱用民間清運業者協助清運之相關程序。而台北縣政府亦於同年月七日以八五北府主三字第二七一四八六號函示各所屬鄉鎮市公所,賀伯颱風災害之緊急復舊工程及採購案件,可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稽查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不適用招標、比



價、議價規定。葉德成即通知災區里長自行僱用民間清運業者,協助清除所屬里內災後之廢棄物及淤泥,並辦理驗收,時任板橋市民代表之上訴人,亦受板橋市公所委託,代為從事驗收職務。上訴人即趁此機會向林進發洽商借用日邦公司牌照,由上訴人自身或透過不知情之余金火、林炳曜(綽號肉圓,已死亡)等人,四處僱用車輛、機具承攬清運板橋市○○街、五福新村、田單街、仁化街、文化路二段、大同街、文聖街、松柏街、環河道路、文聖里、龍翠里、松翠里、松柏里等賀伯颱風災區之垃圾、廢棄物。迨於清運完成時,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車輛,實際上並未參與上開清運工程,而附表二所示車輛雖有參與,但實際清運天數及車次則有虛報,仍藉負責驗收職權之機會,虛列該附表一未參與清運之車輛參與清運,計虛報清運款四十五萬六千六百元,浮報該附表二參與清運車輛之天數及車次,計浮報清運款八十四萬零九百元,扣除原判決附表三參與清運而漏未申報之金額,計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元,總計虛報一百萬五千九百元,上訴人先交付不知情之會計黃淑女製作不實之「清運作業明細表」,估算清運款為二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元,再由上訴人在「清運作業明細表」上簽章證明驗收無誤。而林進發亦應上訴人要求,提供日邦公司大小章及開立不實金額二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元整之發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再簽蓋日邦公司大小章於前述浮報不實之「清運作業明細表」上,併日邦公司發票,於同年九月七日持向板橋市公所清潔隊承辦人葉德成申報請領清運款,並於同年月十一日核撥款項。上訴人因此利用擔任驗收之職務上行為,向板橋市公所詐得一百萬五千九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所宣示之主文,必須與其記載之事實及理由相互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而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固記載上訴人係「市民代表,負責監督審核板橋市公所之預算編列及執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欄一第二、三行),嗣又認定上訴人「受板橋市公所委託,代為從事驗收職務」(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七、八行)、「利用擔任驗收之職務上行為,向板橋市公所詐取一百萬五千九百元之款項」(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十三、十四行),似認其身分應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已見先後齟齬。且其理由二-㈥-3內並說明縱證人鍾茂松、陳國勝、謝喜美賴金發供稱不宜由市民代表代辦驗收



事務等語,但鍾茂松葉德成黃承亮高鳳卿亦證稱因事急而從權委請市民代表協助辦理本件清運工程之驗收事宜,並為板橋市公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縣板法字第0九二00一一六一九號函所核認,足見「板橋市公所為清運賀伯颱風所造成板橋市區內大量垃圾,因市公所無法短期清運完畢,經市長裁示僱用民間業者協助,復因市公所人員不足,乃委由被告負責協助驗收」、「被告顯已取得臨時暫辦驗收之職務」、「本件被告既已受板橋市公所委託,代為負責驗收事務,並已有實際執行驗收,自屬執行驗收之職務無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八、十九行、第十頁倒數第九、十行、第十一頁第七、八行),似謂上訴人係利用受託承辦公務之機會而從中為不法行為,並非直接以其為市民代表之身分而詐取公款,乃原判決主文竟記載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於論罪法條欄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作為依據,而非依同條後段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予以論罪,顯有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互相矛盾之違失。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就同一證據內容,採取不同標準評價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未說明其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其附表二所示車輛雖有參與清運工作,但有浮報天數及車次之情形(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四行),其中編號五至七部分,均係以證人鄧助墩之證詞作為認定事實所依憑之基礎,而鄧某係供稱該三車輛分屬其友人潘宗恩及潘某友人所有,彼等約工作三至四天,每天清運七車次等語(見第二一四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五四頁背面),然則原判決竟採用不同標準,認定該編號五及六部分應以三天,每天七車次計算,共二十一車次,編號七部分則共為二十八車次(似以四天計算),復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㈢、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基礎。故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甚明,是於審判期日,審判長未將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提示被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認為適法。原判決引據板橋市公所傳真函作為認定上訴人尚欠該公所九十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之依據,並因此諭知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八、九行),然上揭傳真函係於原審審判期日辯論終結之後,始傳送至原審法院,有該傳真函在案可稽(見原審更㈠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未經提示於審判庭,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核非



適法。以上均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洵屬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五行所載「其餘九五五九九三元」似有誤繕之情形,更審時,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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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