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1年度,1號
ILEV,111,宜簡,1,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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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家伃

被 告 林駿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36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原告負擔百分之54。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事物管轄,應以刑事訴訟之管轄為準 ,不因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有異」,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 265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於本院轄區,故本院民事庭具管 轄權無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53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1日下午6時30分 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礁溪路2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109年9月21日晚上6時39分許,行駛至宜蘭 縣○○鄉○○路0段00號前之中央分隔島缺口處,向左迴轉至對 向即由南往北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向左迴車前,應暫 停看清右方直行有無來車並停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扭轉 車頭往路段中央分隔島缺口往左迴轉,適有訴外人林某騎乘 大型重機車,搭載原告,沿宜蘭縣礁溪礁溪路2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肩、兩手及兩膝、左寬部及後腰 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630元、交通費用2,006 元、工作損失4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合計111,636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 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援服務 證明、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申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明 細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陳正傑骨科診所(下 稱:「陳正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費用明細收據、交通 費收據、員工在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為證 (見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 11、13頁、第15至21頁、第23頁、第25至39頁、第41至45頁 、第47頁,本案卷第41、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7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至20頁、第26至31 頁),復經核與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41號刑 事卷宗內資料均相符,故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 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 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



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 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 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 明自己無故意、過失,不致發生原審所謂先告先贏之情形。 原審謂於雙方當事人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之 駕駛人,即無該條文之適用,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最 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承認有過失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85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 第8頁)。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述過失侵權行為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
(三)本院於111年1月8日函請被告說明是否願意墊付費用,將 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見本案卷第27頁),該函文已於111年1月24日送達被告( 見本案卷第35頁送達證書),被告未聲請覆議,亦未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為有理由,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 告並應對系爭事故負全部責任。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見附民卷第5、7頁),審認如下 :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4,630元等語 (見附民卷第5頁),業據提出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申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明細收據、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龍昌診所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陳正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 費用明細收據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1、13頁、第15至21 頁、第23頁、第25至39頁、第41至45頁),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住家至龍昌診所、雙和醫院往返就 醫所需交通費用2,006元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本案卷第 51頁),業據提出交通費收據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47頁 ),經核與前述醫療收據所示時間相符。查依原告住家至



龍昌診所,估算單程車資約85元,而依龍昌診所109年10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已在本所門診共計21次等語(見 附民卷第25頁),以此計算,至少已逾2,006元,故原告 僅請求就診交通費2,0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工作損失
1、陳正傑診所109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9年10月14 日起本院門診,至109年11月11日共門診治療5次。受傷後 六週內不宜跑跳、負重或劇烈活動等語(見附民卷第41頁 ),查原告工作為廚師助理(見本案卷第41頁之員工在職 證明書),工作內容如備料、烹飪、出餐等,皆需負重, 故因系爭事故,應有6週無法工作。
  2、原告主張月薪3萬元(見附民卷第5頁),並提出員工在職 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第41頁),故其請求6週工作損失4 5,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慰撫金:
斟酌原告傷勢傷勢、所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萬元(見附民 卷第7頁)為適當。
(五)結論︰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1,636元(計算式: 44,630元+2,006元+45,000元+2萬元=111,636元)。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適用 範圍,原不以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為限,即債務不履 行所生或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 賠償金額時,亦有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 之消滅,法院應依職權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以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基宜區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普通重 機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路口,向左迴車,疏未注意右方 直行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而林某駕駛大型重機 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47頁),且兩造均同意該鑑 定會意見等語(見偵卷第54頁背面,調偵卷第8頁)。從而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78,145元(計算式:111,63 6元×7/10=78,145元,元以下4捨5入)。肆、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業 已受領強制險26,809元等語(見本案卷第37、43頁),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扣除該等保險金後,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51,336元(計算式:78,145元-26,809元=51,336元)。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1,336元,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5日 (起訴狀繕本於110年月10月25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 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駁 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一併駁回。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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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