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桐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沛君
訴訟代理人 姜聖美
曾能宣
被 告 富威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柔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裝修工程 合約(下稱系爭工程),惟被告於開工時不願依其提供之設 計圖面施作,兩造遂於109年12月4日重新確認新圖面,但因 修改後與原圖面差異甚鉅,由原告依序提出109年12月26日 報價單及110年1月15日報價單,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 9萬1,471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已給付頭期款80萬元、 第二期款41萬7,441元,尚有尾款17萬4,030元及另有追加地 板鑽洞、塑膠地磚修補之追加款5,250元、安裝燈具共5萬3, 481元共23萬2,761元未給付。兩造於110年1月22日驗收後, 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寄出尾款請款明細表及發票,被告卻退 回並拒絕付款,原告於110年8月5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亦置 之不理,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23萬2,761元,及自110年起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按圖施工,會議室本應是玻璃卻變成木工,只有一片 玻璃,桌子原告認為是特製,可是看起來是網路上可以買到 的便宜物。有部分原告做的物品,如桌子、造型櫃,因不符 使用,原告未做好,被告另外請人製作,此部分被告沒有使 用,退還給原告,金額大約40萬元應扣除。燈具的安裝原告
先拖延,後報價太貴,就算有來安裝,但迴路會跳電,所以 被告就自己採購燈具,另請師傅來重新拉線。
(二)原告所提報價單水電部分,插座出線只有32個,並非報價單 所載43個,被告另請的師傅重新拉線,金額3萬多元,應該 扣除;報價單總機網路部分,電話不能跟大樓接,被告自己 重新裝設,亦應扣除;報價單木作部分,入口區展示區展示 台收納中櫃美耐板、咖啡吧/觀景台吧檯造型A字長桌板,都 沒有使用都要退還;報價單辦公傢俱部分,觀景區烤漆桌腳 一組單價是7,000元,金額卻寫8,000元;報價單其他部分所 載五金配件、全室清潔均未見施作配置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總金額為139萬1,471元, 被告已給付頭期款80萬元、第二期款41萬7,441元,尚有尾 款17萬4,030元及另有追加地板鑽洞、塑膠地磚修補之追加 款5,250元、安裝燈具共5萬3,481元共23萬2,761元未給付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圖面 、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 告主張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應減價而無庸支付上開款 項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 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 、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云 云,意指工程完工並無瑕疵,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驗收單( 見支付命令卷第50頁),可知系爭工程尚有數項瑕疵尚待修 補,且被告事後另行委請千賞傢俬有限公司、德生工程有限 公司進行水電、裝修等修補工程,有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負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可知系爭工程確存有若干 瑕疵而未修補,否則衡情被告應無另行花費進行相同工程之 必要。考諸原告自始即主張工程未存瑕疵,亦經被告反覆以 手機聯繫,有卷附之對話紀錄可按,可知原告應無修補意願
,如此,依前述規定,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是被告抗辯 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而行使減價之權利,應屬可採。(三)茲就被告上開請求減價部分,審認如下: 1.就原告安裝之燈具有瑕疵部分: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千賞傢俬 有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告需支出相關 水電修補費用共2萬7,400元,被告就此減價2萬7,400元,應 為可採。
2.網路電話相關線路部分,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第29至33頁),可見各類電線凌亂未整線,及有接頭 未接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施作瑕疵,被告重新裝設支出3 萬8,430元修補,有被告所提出之德生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就此減價3萬8,430元,亦屬 可採。
(四)關於被告所質並未施作或溢價報價之部分 1.就原告所提報價單水電部分第7點新拉插座出線,報價單記 載需施作43個,然被告主張原告僅施作32個,惟原告不爭執 ,以其每個單價600元為計算,可減價6,600元(計算式:(4 3-32)×600=6,600)。
2.就報價單辦公傢俱部分,其第6點觀景區烤漆桌腳1組,單價 記載7,000元,然金額卻記載8,000元,其金額顯有錯誤,應 減價1,000元。
3.就報價單八所載其他部分,其第1點五金配件,原告未說明 此部分所施作者為何,及是否已完成,即難認原告已有施作 ,是此部分減價1萬7,000元。再者,關於被告所指稱之全室 清潔6,000元部分,亦未見原告提出已完成之事證,此部分 亦應予以減價。
4.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按圖施作,施作成果不符使用云云,並提 出所稱之設計圖(見本院卷第25頁),然觀諸該圖並無兩造之 簽名,是否僅為被告單方之設想圖面,並非無疑,反之,原 告已經其提出兩造簽署之設計圖(見本院卷第32頁),堪信應 為約定之設計圖為是。就此,該兩造簽署之設計圖,其上未 見有體品項內容或材質之具體約定,故被告徒稱原告未按圖 施作約定之項目,諸如會議室之玻璃被施作為木工、桌椅並 非特製而似網購商品、桌子與造型櫃因不符使用、展示台收 納中櫃美耐板,及咖啡吧觀景台檯造型A字長桌板,都沒有 使用都要退還云云,恐難憑採。
(五)綜上,被告尚未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3萬2,761元,扣除上開 減價部分共9萬6,430元(計算式:2萬7,400+6,600+3萬8,43 0+1,000+1萬7,000+6,000=9萬6,430),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 3萬6,331元(計算式:23萬2,761-9萬6,430=13萬6,331)。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雖請求自110年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自斯時起依何利率負遲延責任,是以其遲延利息、利 率之請求,應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9日( 見支付命令卷第1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萬6,331元, 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 5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88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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