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林鈺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2日23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 新北市八里區文昌路與文昌七街交岔口處時,因涉有支線道 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奇奇 膠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奇奇膠業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 柏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 致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34,000元(含工資費用:8,270元、烤漆費用:11, 937 元及零件費用:13,803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 付予奇奇膠業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 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 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3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調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調查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件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 車受損,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修復費用為34,000元( 含工資費用:8,270元、烤漆費用:11,937 元及零件費用: 13,803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96 年5月15日出廠使用( 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 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5 月15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 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 折舊值後,應以1,381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 用8,270元、烤漆費用11,937元,共計21,588元。是原告原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588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 肇事原因,惟原告保車駕駛李柏毅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有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 應負7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 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故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5,112元(計算式:21,588元×7
0%=15,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44 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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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03×0.369=5,09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03-5,093=8,710第2年折舊值 8,710×0.369=3,214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10-3,214=5,496第3年折舊值 5,496×0.369=2,028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96-2,028=3,468第4年折舊值 3,468×0.369=1,280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68-1,280=2,188
第5年折舊值 2,188×0.369=807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88-807=1,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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