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簡判)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1739號
SLEV,110,士簡,1739,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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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周衫彤
被 告 王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77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6,7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帳號及網 路銀行密碼資料持交不相識之人使用,其帳戶有可能遭人利 用作為詐騙工具,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 月15日,以手機將其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申請開 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 及網路銀行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倫 」之成年人(下稱「阿倫」)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 9年8月9日起,於SOUL交友網站以暱稱「劉丰」傳送假交友 、真詐財之訊息予原告,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6日13時30分許,至國泰 世華銀行大昌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原告發覺 受騙並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原告乃受有30萬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案件涉犯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 ,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此 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 ,依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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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