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1709號
SLEV,110,士簡,1709,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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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70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陳立果
被 告 李惠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19時3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區○道○號北向25.1公里入口閘道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顏嘉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因B車曾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53 16元(其中工資:25515元,零件:129801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5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交通大隊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 修復費用,尚屬有據。又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155316元 (其中工資費用:25515元、零件費用:129801元),雖有 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然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係109 年7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 之費用包括零件129801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年12月27日止,已使用6個月,則就 B車輛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估定為105853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 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5515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131368元(即105853+25515=131368)。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 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 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2月27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 效之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04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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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801×0.369×(6/12)=23,94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801-23,948=105,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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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