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1580號
SLEV,110,士簡,1580,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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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江品如


被 告 石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交
簡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55518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原告捨棄醫療費之請求,增加註冊費、減縮交通費及褲子之 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82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往淡 水捷運站方向行駛,駛至中正東路1段135號前,本應注意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超車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 行駛並欲超越前車,適有訴外人郭昀道搭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其前方 ,被告所騎機車右側與訴外人郭昀道所騎機車左側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訴外人郭昀道、原告人車倒地滑行,原告 受有左前臂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與擦傷等傷害,原告 因被告上述行為而支出洗髮費用560元、醫材費用538元、財 產損失2889元(其中外套:1990元、褲子:399元、安全帽 :500元)、交通費16275元、註冊費3120元,且受有精神上 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共計143382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33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醫材費及洗髮費不爭執,亦不爭執外套、褲 子及安全帽有破損及其新品價格之事實,但主張予以折舊; 交通費部分,認為原告不用坐計程車,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亦 可,另就註冊費部分有意見,原告仍可去上學等語資為抗辯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與訴外人郭昀道所騎 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涉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 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



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 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⑴洗髮費用及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左手受傷無法洗頭而生之洗髮費 用560元及因挫傷需要換藥所支出之醫材費538元,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支出證明單、淡水藥局收據、統一發票 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 此部分之費用計1098元(計算式:560+538=1098),自屬 有據。
  ⑵外套、褲子及安全帽部分: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 禍致其所有之外套、褲子及安全帽受損而請求賠償購買前 開物品之費用(計為外套1990元、褲子399元、安全帽500 元),固據其提出外套破損照片、電子發票、網頁資料等 影本為證,被告亦不否認上開物品受損之事實,然上開資 料除外套外,並未能提出購買時發票或收據為證,而該等 物品購買價格不高,實難期待一般人會將購物憑證保留至 物品不堪使用,足見原告就該損害數額之證明確有重大困 難,復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褲子及安全帽標示價格與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已有相當時間,認前述褲子及安全帽價額 之計算,尚未逾一般行情,且考量上開外套、褲子及安全 帽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非新品,因認上開物品應扣除合理 折舊,而認原告就外套、褲子及安全帽所得請求之金額, 經扣除折舊後計為2000元為當。
  ⑶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109年2月2日至109年3月22日因系爭事故受有 上開傷勢,無法搭乘公車而以計程車代步,支出計程車車 資16275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淡水馬偕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蘇惠珍皮膚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圍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等影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而被告雖辯稱原告得 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云云,然考量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前臂閉 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與擦傷,堪認原告確實行動不便 ,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 ,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參酌前述診斷證明書所列



傷勢及就醫日期,並考量原告自斯時住所往返之搭車距離 ,認原告主張於前開期間以計程車代步,尚未逾一般常情 ,而前開交通費用係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 據,然依上開計程車乘車證明及運價證明,經計算其金額 加總僅為15935元,則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⑷註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提出論文而延期畢業,故支出 109年度第1學期註冊費3120元,雖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 銀行繳費收據、延長休學年限申請書等影本為證,然依原 告所提出之延長休學年限申請書,其上記載申請延長休學 原因除系爭事故外,尚有其他健康因素所致,且依註課組 簽辦意見所載,原告於104年至108年間即陸續因健康因素 申請休學8學期,則原告因延期畢業而為支出前開註冊費 用,尚難認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 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 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造成原告 生活不便,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情節非輕,兼衡原告係 碩士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而被告係 高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此有 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 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上 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 為39033元(計算式:1098+2000+15935+20000=39033)。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4月9日送達於 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 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本件就請求洗髮費、醫材 費用、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 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之必要。另就原告請求外套、褲子、安全帽及註冊費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33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 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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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