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7331號
TPSM,94,台上,7331,2005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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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依牽連犯、連續犯之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等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其一人所主導及利用不知情之人所為,固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然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不得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背,始為適法。查關於本件上訴人偽造臨時董事會紀錄、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等之犯行,上訴人一再辯稱,林武雄及田順立等人自始即知情並參與等情,雖為原判決所不採。但查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辯解,雖不可盡信,然證人林武雄、田順立、紀鴻盛等人之否認供述,因三人本有不證己罪之情形存在,渠等否認犯罪及每人有數顆印章,本屬情理之常,亦不可輕信。至「銀劑燒燙傷藥膏配方」、「葡萄糖胺配方」在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寧生技公司),還未增資改名前即已向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登記配方屬佑寧生技公司,非上訴人所有,「抗老化霜配方」則可由網路上取得等情,縱屬事實,在論理上,並不能即反向推論林武雄、田順立等人即未參與。次查,上訴人辯稱:關於佑寧生技公司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臨時董事會會議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股東臨時會,林武雄、田順立、紀鴻盛等人均有參加,有該等會議渠等之簽名為證等情,雖為原判決所指駁,然林武雄、田順立、紀鴻盛等人是否參加該等會議,對於該等會議之決議內容是否知情,本應詳加調查,包括會議紀錄之紀錄林怡貞(查係董事),其他參與董事朱素美等人。且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討論事項欄記載之「銀劑燒燙傷



藥膏配方」、「葡萄糖胺配方」及「抗老化霜配方」三項專業技術之有無,及是否林武雄、田順立等人所提供,關係到附條件買賣之真實與否,亦關係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是否可信之判斷。且如非事先知情且參與,林武雄、田順立二人於寧佑生技公司增資後,為何能夠平白受有百分之五十之股權?幾乎與上訴人之股權相同?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亦有違法云云,亦非無據。況林武雄、田順立等並未實際繳納增資,竟擁有如此相當大比例之股權,而受有重大利益,亦事有蹊蹺,則原判決認本件係上訴人一手主導,渠等並不知悉等情,不無疑問,饒有再加研求之餘地;本件事關證券交易程序之維護及關係是否另有共犯、上訴人犯罪情節輕重之判斷,揆之首開說明,自有再加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牽連所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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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