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0年度,1390號
SLEV,110,士簡,1390,2022021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
被 告 梁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17時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 北市大同區赤峰街與赤峰街41巷口處時,不慎與訴外人葉展 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 生碰撞,致葉展雍及B車附載之乘客即訴外人簡麗淑因而受 有體傷,而被告騎乘之A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未依 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葉展雍簡麗淑業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分別請求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7 ,724、13,716元,共計101,440元。原告亦已給付完畢,為 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民法184 條及 第191 條之2 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補償金101,440 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機傳送日 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匯出款項單筆查詢、醫療給 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馬偕紀念醫院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GOOGLE地圖計程車資 計算網頁資料、看護證明、分擔案件歸還審核紀錄表、賠案 明細表及接送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42條第2 項、民法184 條及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