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韋文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被 告 沈筠惇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肇彤律師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永茂醫美診所
法定代理人 李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永茂醫美診所設有代表人對外營業,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又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因眼袋外觀整型手術問題,至雙和眼科醫院就診由 被告沈筠惇對原告進行觀診、觸診,並建議原告施作眼尾拉 提手術,整型手術內容有眼尾下垂改善、眼尾拉提、眼袋內 外混合開刀手術、眼袋脂肪移轉淚溝,原告向被告沈筠惇確 認眼袋內外混合開手術,內開位置是在眼瞼內,外開位置是 在下眼瞼睫毛處後端1公分內。原告與被告沈筠惇乃於約定 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11時30分在被告永茂醫美診所報到, 被告沈筠惇竟表示沒有作眼尾下垂改善的眼尾拉提手術,若 要眼尾拉提要再加18萬元,原告感覺遭被告沈筠惇欺騙,當 場表示不想作手術,被告沈筠惇即語帶恐嚇表示原告所繳1 萬元訂金不能退還,致原告被迫同意繼續進行手術,被告沈 筠惇只有作眼袋去除填補淚溝手術,以致手術結果不如預期 。
(二)手術過程中,原告眼部做局部麻醉,仍感覺到被告沈筠惇以 手術工具敲擊原告眼眶骨發生劇痛,原告於術前對於麻醉範 圍及效果未受被告沈筠惇明確告知,該眼眶骨疼痛到眼壓升 高,眼球有被擠出的感覺,手術中原告表示眼部疼痛及眼壓
升高,眼球有被擠出的感覺,未得被告沈筠惇回應及改善, 手術即將結束的縫合手術,原告也感覺麻醉不足而感到皮肉 遭魚鉤穿刺的劇痛感,手術前後進行2個小時左右,術後原 告照鏡子發現原本說好在睫毛內後端1公分的縫合線,竟遭 被告沈筠惇於眼尾外皮膚作裁剪的逢合切痕,形成兩眼的國 字八。手術前,原告眼頭到眼尾距離較長,手術後,原告感 覺眼尾因被告沈筠惇縫合位置錯誤而有眼角遭挾擠無法敞開 ,而眼睛從眼頭到眼尾距離縮短情形。
(三)108年10月23日回診拆線時,將眼尾縫合痕人工皮移除後, 發現縫合疤痕過長,眼睛張合仍有不適,原告認本次整形手 術內容為包含眼尾拉提,係遭被告沈筠惇脅迫下同意進行手 術,且手術結果未達原約定眼尾拉提效果,也造成眼頭到眼 尾距離縮短之不良結果。嗣於108年10月18日原告回診拆線 (內開內眼瞼部分),因被告沈筠惇不小心刺傷原告右眼球 ,原告回家後,眼睛感覺疼痛不適,當日晚上7時照鏡子發 現眼結膜紅腫積水,於108年10月19日至台大醫院掛急診, 診斷為右眼球水腫。108年12月4日原告前往臺北市立和平醫 院眼科求診,眼睛術後不適,經診斷為兩眼外側眼角皮膚縫 合術後痕跡,即被告沈筠惇於眼角外皮膚作裁剪的逢合切痕 ,形成兩眼的國字八,後眼睛持續不適反覆發炎,復於109 年1月7日前往臺北市立和平醫院眼科求診,診斷兩眼外側眼 角皮膚縫合術後痕跡,右眼點狀角膜炎,角膜炎為原告眼睛 破皮。
(四)被告沈筠惇所為上開手術與當初約定整形效果不同,進行手 術前未對被告詳說明手術內容,又術後亦未達所約定手術之 效果,且造成原告眼睛傷害,被告沈筠惇有未依誠實信用原 則履行契約之情形,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本件眼瞼整形手術定型化契約約定有違誠信原則應屬無 效。又原告實已受詐欺脅迫不得已而進行手術,依民法第92 條規定對被告沈筠惇及永茂醫美診所撤銷受詐欺脅迫進行眼 瞼整形手術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沈 筠惇及永茂醫美診所返還原告給付手術服務費6萬8,000元。 而前述被告沈筠惇進行本件眼袋手術造成原告眼睛傷害及外 觀改變,於108年10月18日進行眼袋內開內眼瞼拆線手術, 以銳器刺傷原告眼球,致原告右眼膜水腫發炎,被告沈筠惇 有醫療行為之疏失。被告沈筠惇係被告永茂醫美診所之受僱 人,被告沈筠惇眼袋手術醫療疏失行為有故意過失,造成原 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1,330元及非財產損害30萬元 ,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36萬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沈筠惇則以:
(一)原告於108年10月8日至雙和眼科醫院看診,原告表示想去除 眼袋,被告沈筠惇認原告除眼袋外,另有淚溝凹陷及下眼瞼 皮膚鬆弛等問題,故建議原告施作「眼袋內外混合手術」手 術含有「內開」及「外開」,內開部分有眼袋以內開方式去 除且將眼窩脂肪轉移填補淚溝,內開之開口在下眼瞼處,傷 口不外露,外開部分係在眼尾以小切口切開,主要功能為拉 提眼下(下眼瞼)皮膚,將下眼瞼皮膚收緊,帶有些微拉提 眼尾之效果,手術費用共7萬元,另兩造協議原告授權被告 使用其術前及術後照之授權費為2,000元。原告同意上開手 術內容後,向被告預約手術時間,兩造約定於108年10月10 日施作手術,原告於108年10月10日上午到達診所,由被告 沈筠惇對原告說明「眼袋內外混合手術」之手術內容,並對 原告施行衛教後,原告簽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在進手術室 後,原告卻突然詢問手術傷口是否會在髮際線內,故而被告 沈筠惇將原告自手術室帶出,並在診間再度向原告解釋手術 內容即內開部分傷口不外露,外開部分傷口在眼尾,至於傷 口在髮際線之手術係屬「拉皮手術」之一種,而拉皮手術並 非兩造已約定之手術內容,若原告想施作拉皮手術,可另外 約診,今次僅施作已約定之「眼袋內外混合手術」,原告得 自行考慮今次是否施作手術,原告在診間考慮一陣子後向被 告沈筠惇表示要施作「眼袋內外混合手術」,並進入手術室 ,手術過程十分順利,並無起訴狀所指被告沈筠惇未回應原 告呼叫疼痛等情事,後原告分別於108年10月18日及108年10 月23日回診拆線,拆線過程均無異狀,並無起訴狀所指被告 沈筠惇不小心刺傷原告右眼球等情事。
(二)被告沈筠惇並未脅迫原告,診所病患均得自行決定是否施作 手術,被告絕不可能強迫病患走進手術室強行施作手術,若 原告於術前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進行手術,被告依法不 返還定金應非不法脅迫,亦非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 告,更難認將使任何人心生恐怖,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 撤銷其進行手術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 還6萬8,000元,自無理由。
(三)被告沈筠惇於術前向原告說明手術內容,在原告進手術室後 ,因原告另行詢問問題,故被告沈筠惇將原告自手術室中帶 出,再度向原告說明手術內容,被告沈筠惇於術前至少2次 為原告詳盡說明手術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沈筠惇未詳盡說明 ,顯非事實。
(四)又被告於l08年10月10日確實有為原告施作下眼瞼拉提手術 ,原告下眼瞼經拉提後十分緊緻,與術前疲憊下垂、淚溝明 顯之樣態完全不同,且原告術後恢復良好,契約目的均已達 成,是原告主張受眼袋手術契約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 難以達成與事實不符,被告沈筠惇並未嗣後變更手術內容, 且原告有足夠時間考慮是否施作手術,是原告主張契約有違 反平等互惠原則,實不足採。
(五)被告沈筠惇否認於108年10月18日刺傷原告眼球,眼睛結膜 水腫本即為施作眼部手術後可能產生之併發症之一,原告於 恢復期產生眼睛結膜水腫之症狀,應屬產生眼袋手術後之常 見併發症之一。被告沈筠惇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 亦未受有任何傷害,且原告術後恢復良好,手術目的均有達 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關於㈠被告108年10月10日對原告所進行「割眼袋填 補淚溝」、「眼尾拉提」、「眼袋內外混合開」手術,是否 就手術內容詳予說明而取得原告同意進行手術?㈡承上,手 術結果是否與手術所欲違成目的相符?㈢承上,被告自進行 手術過程至術後拆線為止是否疏失或不符醫療常規?等事項 ,經本院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 定,其鑑定意見為:㈠依手術同意書,手術名稱為眼袋手術 ,醫師之聲明答覆記載有內開處理眼袋及淚溝,並於眼尾進 行一切口以拉提下眼瞼鬆弛之皮膚。因此依上開手術同意書 ,沈醫師之說明已包含「割眼袋填補淚溝」、「眼尾拉提」 、「眼袋內外混合開」等手術內容,亦於術後進行衛教。另 外,麻醉同意書由病人本人簽署,而手術同意書僅沈醫師簽 署,而無病人簽具,故無法判斷是否取得病人同意而進行手 術。㈡依手術同意書,建議手術原因為「對自己外觀不滿意 」,因此手術結果是否與病人手術所欲達成目的相符,可能 因個人主觀之感受而異。另外,就客觀部分,依109年度士 醫簡字第1號卷第42至446頁(被證2),沈醫師提供術前、 術後照之眼袋情形評估,病人眼袋及淚溝已去除,下眼瞼鬆 弛皮膚亦改善,與本案手術欲達成目的相符。㈢依手術紀錄
,沈醫師施行雙眼下眼瞼外下處外開切口(1公分)進行眼 尾拉提及下眼瞼內開處理眼袋脂肪移轉。就手術紀錄而言, 沈醫師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病人自108年1 0月10日術後,並無永茂醫美診所回診之紀錄。病人自陳10 月18日回診,沈醫師拆線時傷及其右眼球後出現結膜紅腫積 水。10月19日病人至台大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右眼袋手術 拆線後刺痛,經診斷為右眼輕度結膜水腫。結膜水腫為眼袋 手術之併發症之一,發生機率因不同文獻報告而異(參考資 料,於200件手術案例中發生機率為6%;109年度士醫簡字第 1號卷第47至50頁被證3,於312件手術案例中發生機率為11. 5%)。結膜水腫之一般醫療處置為眼藥水滴劑與定期門診追 蹤,並於症狀重大惡化時至醫療院所治療。因眼袋手術1週 後出現結膜水腫並非罕見,本案病人屬輕度結膜水腫,故屬 正常手術過程中之併發症,沈醫師之處置並無疏失,亦符合 醫療常規等鑑定內容,此有衛生福利部111年1月3日衛部醫 字第1101669124號函文及所附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二)衡諸醫療行為本身是一種高度專業技術,無法以抽象共通的 醫療準則作為唯一的判斷標準。實務上發展出所謂醫療常規 的注意標準,係指普通一般醫師所依循的醫療行為模式。採 取醫療常規之醫療標準,固有降低醫師應有之注意義務,甚 而導致所謂防衛性醫療結果的產生。然可以確信者乃醫療水 準之判斷標準,並非固定不變的一致標準,而應相應於個案 ,探討醫師之診療、檢查是否符合診療當時,可合理期待之 醫療方法。在概念上,亦屬斟酌病患之風險與利益的衡量標 準,與理性醫師之標準並無不同。醫學界使用之醫療準則, 僅為一般共同治療方式之規範,無法針對個別案件予以規定 。從而,法院關於醫師之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是否具有過失之判斷,依據醫療慣例、鑑定意見 、醫療準則之規範,及個別病人之特殊情狀,斟酌系爭案件 的病人病情、某項診斷治療行為之風險、對於病人未為診斷 治療所生之損害、損害發生之機率、醫師為病人進行某項診 斷治療可能花費之成本,及病人本身之經濟負擔等情,予以 綜合判斷。本件原告所進行之「割眼袋填補淚溝」、「眼尾 拉提」、「眼袋內外混合開」手術,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相 符,且被告沈筠惇自進行手術過程至術後拆線為止之處置並 無疏失,亦符合醫療常規,尚難認被告沈筠惇有非法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權益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是上開鑑定意見與 推論並無不妥之處,應可採信,難認被告沈筠惇所為之醫療 行為有何過失之情,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委難憑採。
(三)至上開鑑定意見記載手術同意書僅有被告沈筠惇簽署,而無 病人即原告簽具,固有卷附之手術同意書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頁),對照原告所提出之麻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則係於麻醉同意書上之簽名欄上簽名,衡情原告 應係已清楚知道其將進行眼袋手術,否則其應無可能僅在麻 醉同意書上簽名,蓋若僅進行麻醉而不進行眼袋手術,顯與 常情有違,堪信原告應係漏未簽名,而非被迫進行手術或拒 絕手術而未簽名。故原告主張受脅迫及未經其同意云云,即 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萬9,3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970元(第一審 裁判費3,970元及病歷資料索取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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