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秩字,111年度,5號
SLEM,111,士秩,5,2022020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士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王偉安


郭宏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1
月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532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偉安郭宏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鋁製球棒貳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偉安郭宏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2月27日21時13分許。(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社子市場)。(三)行為:無正當理由各自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製球棒1支。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三)查訪紀錄表。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所為非是,並考量其違序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扣案之鋁製球棒2支 衡情分別為被移送人所有,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 之物,爰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