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10年度,120號
CYEV,110,朴簡,120,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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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陳淑貞
被 告 張翁阿柑

訴訟代理人 盧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6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2所示被告盧輝煌所受分配執行費金額新台幣(下同)23,88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訴訟費用1,69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 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 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 、所畢業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盧輝煌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 法律學系財經法組畢業,業據其提出畢業證書為證(本院卷 第67頁),是其受被告張翁阿柑委任為被告張翁阿柑之訴訟 代理人,雖為原告所質疑,然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664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9月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原定於110年7月7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 表次序2、10、11所列被告盧輝煌之債權,已於110年6月22 日聲明異議,並於110年7月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原告 已依前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 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對債務人即被告張翁阿柑及訴外人張旭民之執行名 義(即鈞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108年度司票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9年度 朴小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正本),並於109年5月5日以上開 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張翁阿柑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拍定後,於109年9月 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10年7月7日實行分配。被告盧輝 煌前以其持有被告張翁阿柑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對被告張翁阿柑張旭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 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6628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被告盧輝煌於109年6月18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 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729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並於系爭分配表獲次序2執行費23,883元 之分配。
㈡、本件被告盧輝煌未曾借款300萬元予被告張翁阿柑,被告盧輝 煌與被告張翁阿柑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盧輝煌雖 辯稱其據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本票債權係受讓自 訴外人張正義,張正義對於訴外人張進丁張旭民及被告張 翁阿柑等三人(下稱張進丁三人)有借款債權逾300萬元未 受清償,被告張翁阿柑於106年12月30日方簽立系爭本票予 張正義作為借款擔保,因張正義不諳法律程序,方將系爭本 票債權轉讓予被告盧輝煌,由被告盧輝煌以債權人身分追索 系爭本票債權,被告盧輝煌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之對價為追索 到之金額之2分之1應給張正義云云,惟系爭本票債權係假債 權,且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為真,被告盧輝煌取得系爭本 票並未支付相當對價,其與證人張正義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並 未成立債權讓與契約,被告盧輝煌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 執行費自應予剔除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64頁)。二、被告則均辯以:
㈠、張進丁三人於1、20年前陸續向張正義借款,借款總金額超過 300萬元,嗣張正義與被告張翁阿柑張旭民於106年間彙算 後,同意以300萬元為張進丁三人積欠張正義之款項,並由 被告張翁阿柑於106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本票予張正義,作 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系爭本票簽立當時,張進丁已死亡 ,僅被告張翁阿柑名下尚有土地,故以被告張翁阿柑為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因張進丁三人向張正義借款當時即約定所借 款項由張進丁三人連帶清償,如無法清償即以被告張翁阿柑



名下土地償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真實之債權, 原告指稱系爭本票債權為假債權係子虛烏有。
㈡、張正義因已82歲高齡,且未具法律專業知識,對於追索系爭 本票債權之法律程序一無所知,又礙於與張進丁三人之親戚 關係,故於108年間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予被告盧輝煌,並 將系爭本票同時交予被告盧輝煌,由被告盧輝煌以債權人之 身分進行追索程序。被告盧輝煌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之對價, 即係須將追索到之金額之2分之1給張正義。嗣被告盧輝煌以 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張翁阿柑與張 旭民連帶給付300萬元,經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 告盧輝煌復於108年10月21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聲請對張旭民之財產強制執行,惟扣押取得張旭民之 薪資尚不足受償執行費用。被告盧輝煌復於109年6月18日持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23729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 理。被告盧輝煌確實已自張正義受讓系爭本票債權,業據張 正義證述明確,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係假債權,被告盧輝 煌與被告張翁阿柑間無債權存在及被告盧輝煌與張正義間並 未就系爭本票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云云,均無理由。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告盧輝煌與張正義間就系爭本票是否成立債權讓與契 約?㈡、被告張翁阿柑與張正義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㈢、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 盧輝煌所受執行費23,883元應予剔除,有無理由(本院卷第 166頁)?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盧輝煌與張正義間就系爭本票是否成立債權讓與契約?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固 有明文。然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 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 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如僅賦與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 ,而非以移轉債權為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盧輝煌稱:張正義於108年間就系爭本票債權 讓與被告盧輝煌,並將系爭本票同時交予被告盧輝煌,被告 盧輝煌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之對價,即係須將追索到之金額之 2分之1給張正義等語,核與證人張正義證稱:我將系爭本票 交給被告盧輝煌,請他想辦法幫我把錢要回來,要回多少錢



就給他一半,把系爭本票交給被告盧輝煌的時候,我還沒有 辦法確定他可以得到多少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大致 相符。可見被告盧輝煌向系爭本票債務人收取金錢後,對證 人張正義仍負有給付收取金錢之義務,且當時證人張正義與 被告盧輝煌間就系爭本票為債權讓與約定之真意,係證人張 正義委任被告盧輝煌向系爭本票債務人催討債務,待被告盧 輝煌催討債務成功回來後再由證人張正義依約給付報酬,足 見被告盧輝煌與證人張正義間所為係對於他人委任為收取債 權所為之約定,並非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依前揭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被告盧輝煌並無自證人張正義受讓系爭本票債權, 其自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併案執行並獲分配。㈡、因此,不論被告張翁阿柑與張正義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被告盧輝 煌與證人張正義就系爭本票既未成立債權讓與契約,被告盧 輝煌自無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於109年9月7日製作系爭分 配表中,被告盧輝煌所受次序2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加計證人旅費694 元,合計1,6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背書人 票據號碼 張翁阿柑 106年12月30日 300萬元 107年12月30日 張旭民 CH726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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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