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10年度,254號
CYEV,110,朴小,254,2022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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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小字第2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張姍妤
被 告 謝秉育(原名:謝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9元,及其中新臺幣12,710元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 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 務,至110年5月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009元( 含本金12,710元、循環息38,299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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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