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7320號
TPSM,94,台上,7320,2005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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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街13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
更㈠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八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通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益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與告訴人邱敏龍訂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公司進口之CHRYSLER LHS牌汽車(車身號碼一一○三七八號)與告訴人展示及販賣,告訴人則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元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空白本票與被告,作為擔保。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告訴人順利售出上開車輛,並將交易金額九十五萬元,交予被告,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本票已遺失,未依約將之返還告訴人。迨八十八年六月被告將本票偽填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完成本票簽發行為,並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綜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採證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另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完成有價證券之簽發者,即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原判決已說明依一般交易習慣,充債務擔保之本票多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事先約定俟債務屆期不履行時授權執票人填載發票日、到期日。本件告訴人所指訴,其於八十三年十月簽發上開面額一百三十七萬元之空白本票,作為



被告提供通益公司進口之CHRYSLER LHS牌汽車(車身號碼一一○三七八號)供告訴人展示及販賣之擔保者,係票號○○九六五八號之本票。而系爭票號○○九六五五號,未載發票日、到期日,面額同為一百三十七萬元之空白本票係告訴人簽發作為雙方買賣期間,告訴人積欠車款之總擔保,且告訴人有授權通益公司人員於積欠債務未付時,得填載供擔保本票之金額、日期後予以行使,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五-㈠㈡㈣】。另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上訴審調查時均不否認曾積欠被告十二萬元債務,且其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中,亦坦承積欠通益公司十二萬元(見上訴審第一五二頁),足認告訴人確積欠被告上開債務無誤;則被告將上開供擔保之0000000號本票自行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完成發票行為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為催討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應屬權利之行使,其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此外又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亦經於判決理由中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理由五-㈢】。核其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至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十二萬元債務係發生於八十五年間,有被告提出之明細表及相關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一年,係顯然之錯誤,惟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以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者,必須於理由狀內具體敘明其所指原審未調查之證據,如何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確為認事用法之基礎,而有調查之必要性,因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致原審判決結果迥異。如予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始足認為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及第十四款上段所定違法事由相當,而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被告係經告訴人之授權始自行填載係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完成發票行為,則雙方簽訂之契約書何以無告訴人須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買賣車輛之總擔保之約定?被告何以未於債務發生時即向告訴人行使債權?告訴人是否尚欠被告其他債務?本件交車報告表何以不以複寫方式填載?通益公司其他交車報告表之記載方式是否與本件交車報告表相同?系爭本票之金額何以與告訴人另向被告購買之富豪汽車價格相同?殊與判斷被告應否成立本件犯行無關,且上開事項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結果,原審未為此無益之調查及說明,難認有違背法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稱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各別車輛之價款,非買賣期間所有買賣之總擔保;另空言主張卷附之交車報告表部分資料係被告事後填寫內容不實;證人姜玉鳳證詞偏頗被告,既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尚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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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益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