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808號
CYEV,110,嘉簡,80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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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0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陳怡安


被 告 陳振旗
陳振昇
陳秀菊
陳衣
陳姿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秋美及被告陳振旗陳振昇陳秀菊陳衣薰、陳姿琦,應就被繼承人陳李碧桃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陳秋美及被告陳振旗陳振昇陳秀菊陳衣薰、陳姿琦就被繼承人陳李碧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陳秋美積欠原告104,622元及其利息未清 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282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而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訴外 人陳李碧桃所有,其於106年8月14日死亡後,陳秋美及被告 陳振旗等5人均為陳李碧桃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則系爭遺產應由陳秋美及被告陳振旗等5人公同共有,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陳秋美及被告陳振旗等5人迄今尚未就 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復未協議分割系爭無產,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陳秋美已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 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陳秋美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以終止陳秋美及被告陳振旗等5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 陳秋美及被告陳振旗等5人之應繼分比例將陳李碧桃所遺系 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一)被代位人陳秋美 及被告陳振旗陳振昇陳秀菊陳衣薰、陳姿琦,應就被 繼承人陳李碧桃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代位人 陳秋美及被告陳振旗陳振昇陳秀菊陳衣薰、陳姿琦就 被繼承人陳李碧桃所遺系爭遺產,其分割分法為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秋美積欠其債務未為清償,業據其提出本院10 1年度司促字第1228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參本院卷 第13至15頁)為證,足認原告確為陳秋美之債權人且其已 無力清償債務;又陳李碧桃於106年11月25日死亡而遺留 系爭遺產,且無其他繼承人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事宜,其 繼承人為被代位人陳秋美及被告陳振旗陳振昇陳秀菊陳衣薰、陳姿琦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參本院卷第9至12頁、第16至17頁、 第25至27頁)為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 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 為陳秋美之債權人,且陳秋美怠於對被告等人主張分割遺 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 ,且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不得分割的 情形,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怡 君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固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人,雖得為繼承之標的, 然繼承人所取得者,並非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本身,而 僅為其「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又「事實上處分權」之 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 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 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 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事實上處分 權倘係由數人公同共有者,當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 客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5號參照)。是原告請求代位陳秋美分割系爭遺產 ,並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未保存登記建 物,並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自無法為繼承登記,原告就 此部分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 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 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分割遺產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 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公 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全體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 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目的 ,係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所分得財產為強制執行,且 依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利益,由各 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法並無 何困難且符合各繼承人利益及公平原則,而陳秋美與被告 陳振旗陳振昇陳秀菊陳衣薰、陳姿琦均為陳李碧桃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關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 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之規定,其等應繼分應如附表 二所示。是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代 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 利,故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陳振旗陳振昇陳秀菊陳衣薰、陳姿琦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 用分擔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0條之1、第85 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李碧桃所遺財產
編號 土地或房屋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41 1/1 2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 55.5 1/1
附表二 :
編 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陳秋美 12 分之1 12 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被告陳振旗 4 分之1 4 分之1 3 被告陳振昇 4 分之1 4 分之1 4 被告陳秀菊 4 分之1 4 分之1 5 被告陳衣薰 12 分之1 12 分之1 6 被告陳姿琦 12 分之1 12 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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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