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許倚財
許霈薋
許倚章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霈琦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倚財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51,154元未清償,原告並已取 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60號債權憑證,經原告屢次催繳 ,皆未獲償。經查,被告許倚財之母親張美蓉死亡後,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許倚財未聲明 拋棄繼承,依法被繼承人張美蓉所留之系爭不動產應由其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許倚財、許霈薋、許倚章、許霈琦共同繼承 。惟被告許倚財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其不為繼承登 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語。另被告許倚財於109年11月27日已失蹤,被告提出109年 11月27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有關被告許倚財之簽名,顯然 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檢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 不一致,且被告間辯稱喪葬費、扶養費部分亦無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縱被告間有替被告許倚財代墊某部分債權,依照債 權平等原則,亦不該優先清償被告等人,並聲明:(一)、 被告間就張美蓉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3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2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許霈薋、許倚章、許霈
琦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應予塗銷。
二、被告均以:由於被告許倚章、許倚財均未支付母親張美蓉之 扶養費及殯葬費,故被告間則協議母親張美蓉所遺留之系爭 不動產中關於房子部分由被告許霈薋、許霈琦共同繼承,持 分各為1/2,又因為被告許倚財對外積欠債務曾由被告許霈 薋、許霈琦共同清償,故協議中關於土地部分同意由被告許 霈薋、許霈琦、許倚章共同繼承,持分分別為3/8、3/8、2/ 8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倚財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尚積欠原 告151,154元未清償;又被告許倚財之母親張美蓉留有系爭 不動產且繼承人為被告許倚財等4 人等情,有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3560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125頁至第1 31頁),並有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查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雖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然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 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 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 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 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 認定。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均 為被告許倚財之無償行為。惟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 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 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 ,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
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告許倚財積欠原告151, 154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 全未受償,原告因此取得債權憑證,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3560號債權憑證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可認被告 許倚財於此期間並無扶養母親張美蓉之能力,於此期間張美 蓉係由被告許霈琦、許霈薋扶養,又被告許倚財、許倚章2 人因未支付母親張美蓉之扶養費、殯葬費,故房屋應繼分不 予繼承,即系爭不動產中房屋由被告許霈琦、許霈薋各以二 分之一繼承;又基於被告許倚財積欠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之債務係由被告許霈琦、許霈薋清償,故放棄對於系爭不 動產中土地之繼承,由被告許倚章取得四分之一,被告 許霈琦、許霈薋則各取得八分之三有109年11月27日遺產分 割協議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結清證明書可證。是被告間協 議將系爭房屋分割歸由被告許霈琦、許霈薋各登記取得二分 之一;系爭土地則由被告許倚章取得四分之一,被告許霈琦 、許霈薋各取得八分之三,衡情應含有因被告許倚財、許倚 章未能盡奉養母親義務,許倚財更由被告許霈琦、許霈薋待 其清償積欠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故而全然放棄對 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並由被告許霈琦、許霈薋分得較被告許 倚章為多之遺產以為補償之真意。故本院綜核上開各節,認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之協議 結果,更難認係屬無償行為。被告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 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許倚財之債權為目的, 更有基於上開親情扶養義務之考量。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及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 符,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 被告就被繼承人張美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9年12月3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9年12月21日所為 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 許倚章、許霈琦、許霈薋應將上揭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房地於 109年12月21日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被繼承人張美蓉之遺產編號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 1房屋嘉義市○路○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巷00弄0號)1/1 2土地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