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蔡麗娟
被 告 李惠靜
李明芳
李宜真
簡李惠鳳
李冠緯
李冠勳
李佩珊
受告知人 李怡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李怡瑩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謨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李怡瑩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謨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李怡瑩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96,585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6年度執字第10607號債權憑證。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李謨所有,李謨於102 年10月8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李謨之子女李惠靜、李明 芳、李宜真、簡李惠鳳、李怡瑩,及孫子女李冠緯、李冠勳 、李佩珊(李冠緯等3人之父親李明立於91年8月6日死亡, 由李冠緯等3人代位繼承)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李怡瑩迄今未清償前開債務,亦 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代
位人李怡瑩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李怡瑩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 之公同共有不動產,請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怡瑩尚欠原告296,585元及其利息未為清 償,原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0607號債 權憑證。而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李謨所有,李謨於102年1 0月8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李謨之子女李明芳、李宜真、 簡李惠鳳、李惠靜、李怡瑩,及孫子女李冠緯、李冠勳、李 佩珊(李冠緯等3人之父親李明立於91年8月6日死亡,由李 冠緯等3人代位繼承)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等件為證,並有李謨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 屋稅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 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李怡瑩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並 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業如前敘,李怡瑩既未清償,復怠於 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蔡鎮修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不動產,參以系爭不動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 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李謨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 至17所示之不動產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代位請求 被代位人李怡瑩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謨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2至17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亦屬有據。
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 告請求被告就該房屋亦應辦理繼承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㈢
㈢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斟 酌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 認其分割方法由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請求被代位人李怡瑩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李謨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李 怡瑩請求就被繼承人李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李怡瑩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 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 之債務人李怡瑩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一:編號被繼承人李謨所遺財產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共有)1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2分之1被代位人李怡瑩及被告李惠靜、李明芳、李宜真、簡李惠鳳等5人,應繼分各6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被告李冠緯、李冠勳、李佩珊等3人,應繼分各18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36分之1。2嘉義市○○段000○號建物全部被代位人李怡瑩及被告李惠靜、李明芳、李宜真、簡李惠鳳等5人,應繼分各6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被告李冠緯、李冠勳、李佩珊等3人,應繼分各18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3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被代位人李怡瑩及被告李惠靜、李明芳、李宜真、簡李惠鳳等5人,應繼分各6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被告李冠緯、李冠勳、李佩珊等3人,應繼分各18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4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被代位人李怡瑩及被告李惠靜、李明芳、李宜真、簡李惠鳳等5人,應繼分各6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被告李冠緯、李冠勳、李佩珊等3人,應繼分各18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5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6分之1被代位人李怡瑩及被告李惠靜、李明芳、李宜真、簡李惠鳳等5人,應繼分各6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36分之1。被告李冠緯、李冠勳、李佩珊等3人,應繼分各18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108分之1。6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6分之1被代位人李怡瑩及被告李惠靜、李明芳、李宜真、簡李惠鳳等5人,應繼分各6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36分之1。被告李冠緯、李冠勳、李佩珊等3人,應繼分各18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108分之1。7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6分之1被代位人李怡瑩及被告李惠靜、李明芳、李宜真、簡李惠鳳等5人,應繼分各6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36分之1。被告李冠緯、李冠勳、李佩珊等3人,應繼分各18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108分之1。8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8分之1被代位人李怡瑩及被告李惠靜、李明芳、李宜真、簡李惠鳳等5人,應繼分各6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48分之1。被告李冠緯、李冠勳、李佩珊等3人,應繼分各18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144分之1。9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2分之1被代位人李怡瑩及被告李惠靜、李明芳、李宜真、簡李惠鳳等5人,應繼分各6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被告李冠緯、李冠勳、李佩珊等3人,應繼分各18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36分之1。10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6分之1被代位人李怡瑩及被告李惠靜、李明芳、李宜真、簡李惠鳳等5人,應繼分各6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36分之1。被告李冠緯、李冠勳、李佩珊等3人,應繼分各18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108分之1。11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6分之1被代位人李怡瑩及被告李惠靜、李明芳、李宜真、簡李惠鳳等5人,應繼分各6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36分之1。被告李冠緯、李冠勳、李佩珊等3人,應繼分各18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108分之1。12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2分之1被代位人李怡瑩及被告李惠靜、李明芳、李宜真、簡李惠鳳等5人,應繼分各6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72分之1。被告李冠緯、李冠勳、李佩珊等3人,應繼分各18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216分之1。13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12分之1被代位人李怡瑩及被告李惠靜、李明芳、李宜真、簡李惠鳳等5人,應繼分各6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72分之1。被告李冠緯、李冠勳、李佩珊等3人,應繼分各18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216分之1。14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12分之1被代位人李怡瑩及被告李惠靜、李明芳、李宜真、簡李惠鳳等5人,應繼分各6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72分之1。被告李冠緯、李冠勳、李佩珊等3人,應繼分各18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216分之1。15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12分之1被代位人李怡瑩及被告李惠靜、李明芳、李宜真、簡李惠鳳等5人,應繼分各6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72分之1。被告李冠緯、李冠勳、李佩珊等3人,應繼分各18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216分之1。16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2分之1被代位人李怡瑩及被告李惠靜、李明芳、李宜真、簡李惠鳳等5人,應繼分各6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72分之1。被告李冠緯、李冠勳、李佩珊等3人,應繼分各18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216分之1。17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2分之1被代位人李怡瑩及被告李惠靜、李明芳、李宜真、簡李惠鳳等5人,應繼分各6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72分之1。被告李冠緯、李冠勳、李佩珊等3人,應繼分各18分之1,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216分之1。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李怡瑩6分之12李惠靜6分之13李明芳6分之14李宜真6分之15簡李惠鳳6分之16李冠緯18分之17李冠勳18分之18李佩珊18分之1附表三:編號負擔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原告6分之12李惠靜6分之13李明芳6分之14李宜真6分之15簡李惠鳳6分之16李冠緯18分之17李冠勳18分之18李佩珊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