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設管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252號
CYEV,110,嘉簡,252,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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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52號
原 告 施學超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 代理人 李瑞瑋
受 告知人 鄧金成
鄧濬欣
林國盟
林幸仙
朱永成
朱建廷
羅牡丹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安設管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被告管理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A至F之自來水管線(寬度0.6公尺,管線位置:A至B於地面下、B至C於地面上、C至D於地面下、D至E於地面上、E至F於地面下),另在如附圖所示G部分設置排水溝(寬4.5公尺,管線位置:裸露於地面上)。且不得妨礙及阻撓原告設置及維護上開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事務。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 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 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對系爭土地既有管 理、處分等權限,則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當庭撤回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並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6頁) ,自無不合。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管理之國有坐落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長度202公尺、272之5 地號土地上設置長度54公尺、272之4地號土地上設置長度56 公尺、276地號土地上設置長度225公尺、691地號土地上設 置長度86公尺、274之1地號土地上設置長度24公尺,寬度均 為0.6公尺之自來水管線,面積共388.2平方公尺。被告並不 得為妨礙、阻擾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嗣於110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被告管理 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在A 至F之自來水管線,另設置G部分排水溝;並不得妨礙及阻撓 原告設置及維護管線之行為(本院卷第323頁)。核其所為 係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及向被 告承租相鄰同段272之1地號土地,因位處山林野外而無自來 水可資飲用,需安設自來水管線,而需通過被告管理同段27 2之2、272之5、272之4、276、691、274之1等地號土地及附 圖所示尚未登記為國有之土地,且每逢大雨無法即時排水, 肇致水流四處漫溢,亦有設置寬4.5公尺排水溝裸露於地面 上之必要。經原告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經測量結果 繪製如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4項,自來水 法第61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容忍 原告於被告管理如附圖所示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A至F 之自來水管線,另設置G部分排水溝。並不得妨礙及阻撓原 告設置及維護管線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在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段272之2、272之4、272之5、2 74之1、276、691地號等6筆國有土地安設管線等語,然被告 業已將272之2地號國有土地出租予鄧金成鄧濬欣2人、272 之4地號國有土地出租予林國盟,272之5地號國有土地出租 予林幸仙,274之1地號國有土地出租予陳建榮、276地號國 有土地出租予朱永成朱建廷,276地號國有土地出租予盧 羅牡丹,691地號國有土地出租予朱永成。按擇定之通行範 圍已有使用情事或為共有土地者,已有其他使用權人:除國 有土地係提供他人通行、委託管理、認養綠美化外,申請人 應取得原使用權人之書面同意申請通行辦理,為國有非公用 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



故原告依被告所定通行作業要點規定取得使用權人書面同意 後向被告申請通行,由被告予以審認即可,尚無逕向法院提 起訴訟之必要,前經被告函復原告在案。
 ㈡倘法院准予原告安置管線於上開土地,原告應依國有非公用 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繳納通行償金予被告 ,並應注意相關之地質安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 有272之3地號及向被告南區分署承租272之1地號土地,因位 處山林野外而無自來水可資飲用,需安設自來水管線,且每 逢大雨無法即時排水,肇致水流四處漫溢,亦有設置寬4.5 公尺排水溝之必要等節,業據原告提出272之3地號之土地所 有權狀及其向被告南區分署承租272之1地號土地之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與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5至163、203至206 、273至275頁),而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原告確有通過 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管及排水溝之需求。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容忍原告於被告管理之如附圖所示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 所示在A至F之自來水管線,另在附圖G部分設置排水溝,且 不得妨礙及阻撓原告設置及維護上開管線之行為,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依被告所定通行作業要點規定取得使 用權人書面同意後向被告申請通行,由被告予以審認即可, 尚無逕向法院提起訴訟之必要等語。惟據原告陳稱:因其沒 有辦法取得行經地號之同意書,才走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7 7頁),因此原告既無法取得行經地號土地承租人之書面同 意,進而提起本件訴訟,乃係伸張其權利所必要,被告前開 抗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管 理如附圖所示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A至F之自來水管線 (寬度0.6公尺,管線位置:A至B於地面下、B至C於地面上 、C至D於地面下、D至E於地面上、E至F於地面下),另在如 附圖所示G部分設置排水溝(寬4.5公尺,管線位置:裸露於 地面上),且不得妨礙及阻撓原告設置及維護上開管線之行 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經查,本件原告欲於被告管理之土地上設置系爭管 線,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 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系爭土地讓原 告設置系爭管線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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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