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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0年度,966號
CYEV,110,嘉小,966,20220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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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小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涵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振良即住安房屋仲介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
2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110年12月10日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6日以裁定命上 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及嘉義簡易庭收費處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 揆諸上開見解,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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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