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11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郭寶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37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陳報暨更正狀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