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張玉霜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 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1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5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月3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12公里處(彰化縣溪湖鎮內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訴外人林緯安所駕駛,被 保險人黃女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復費用為644,429 元,因已達保險契約第12條規定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 之全損狀況或修復費用已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數額4分之3以 上推定全損狀況,故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理賠金額 486,750元,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本件車禍事故為多車連環追撞,被告追撞系爭車輛後方,故 系爭車輛後方受損金額100,302元(其中鈑金25,164元、烤漆 15,280元、零件59,852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又零件費 用折舊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3,548元;本件原告僅請求 系爭車輛後方受損部分,並未請求安全氣囊受損部分。(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駕駛車輛追撞系爭車輛並不爭執,但被 告僅撞擊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部分,願意以5,000元與原告 和解。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車損照片、權利代位行使 承諾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 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原告於前 揭時、地發生車禍,惟以前詞置辯。
(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林子超(車號000-0000號)、林緯安 (車號0000000)、被告(車號000-0000)、林武昌(車號000-00 00)、吳玉惠(車號0000-00)等5輛自小客車於110年1月3日於 國道1號北向212公里處所發生之連環追撞事故,林子超於警 詢陳稱:我見前車剎車,我也跟著剎車,車停下約2-3秒就 被後車(林緯安之車號000-0000車輛)撞上;林緯安於警詢陳 稱:我行駛於內側車道,我有注意到前車有變換至中線車道 ,當我在回頭看內側車道時,才發現內側車的前車(林子超 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已剎停,於是我也馬上剎停,並且 要往中線做閃躲,但又怕中線有車,所以我只好用力剎車, 但仍直接撞上前車(林子超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的右後部 位,再來我的後車(被告RAS-6233車輛)再撞到我的車子後部 位,我車子就推到中線車道後,又被林武昌之TDL-6263車輛 撞上;被告於警詢陳稱:我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車多,我 看前車(林緯安之車號000-0000車輛)踩剎車,我也踩剎車, 我發現危險時約距離1台車距離,時速約110公里,但我還是 剎不住,前車頭撞林緯安所駕駛之前車(車號000-0000)後車 尾而肇事等情;林武昌於警詢時陳稱:肇事時我行駛於中線 車道,前方稍微車多,我見內側先發生事故,車輛被撞到中 線車道,我有剎車,我剛停下來3秒即遭後車(吳玉惠之車號
0000-00車輛)碰撞,造成我往前碰撞前車(林緯安之車號000 -0000車輛);吳玉惠於警詢陳稱:我行駛於內側車道,我後 來有看到內側車道前方有事故,於是我就慢慢切入中線車道 ,之後前車有剎停(林武昌之車號000-0000車輛),於是我也 跟著踩剎車,但是仍剎車不及撞上林武昌之車輛。足見本件 連環車禍之發生,就被告撞擊林緯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部分 ,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造成系爭車輛首尾被撞而受有 損害,而本件為5輛車連續追撞、推撞事故,林緯安於事故 發生後短時間內亦無法擺放三角錐以提醒後車即被告注意, 此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 ,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僅就被告所撞擊系爭 車輛後方受損金額100,302元求償,其中鈑金25,164元、烤 漆15,280元、零件59,852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可憑,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7 年1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 月15日),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發生車禍日110年1月 3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5,0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25,164元、烤漆1 5,280元,其總額為55,48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於55,481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有據,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其中614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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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852×0.369=22,085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852-22,085=37,767第2年折舊值 37,767×0.369=13,936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767-13,936=23,831第3年折舊值 23,831×0.369=8,794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831-8,794=15,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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