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司調字,111年度,98號
OLEV,111,員司調,9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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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司調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麗菊等5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民 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以:「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 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 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麗菊自民國96年間起積欠聲請人消 費借貸及信用卡等債務,聲請人為追索債務,查得被繼承人 林隆販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且相對 人林麗菊林清標林黃玲玉林麗珠林育儒5人為林隆 販之繼承人,並於98年9月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前開土 地登記林清標所有。茲因林麗菊等人前開行為已損害聲請 人之債權,爰聲請調解,請求林清標應將前開土地變更登記 為林麗菊等5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 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林麗菊等5人應於同年2月14日前陳明 有無調解之意願,惟林清標林黃玲玉2人陳報無到院調解 意願,林麗菊林麗珠林育儒3人則逾期迄今仍未陳述等 情,有本院員林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意願函在卷 可稽。次查,本件係聲請人即金融機構,因與相對人林麗菊 間之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等債務所衍生之請求事件,相對 人通常未到庭,應無調解實益。是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 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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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