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徐雅琳
被 告 廖楚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675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6,777元及其中169,638元之 利息,應繳裁判費為1,880元,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以1 10年度投補字第28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繳1,38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0年11月1 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 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其起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