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林建穎
被 告 吳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30萬元、75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 票據)。詎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應由被告依票面金額負 給付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民國104年3月26日 起,另75萬元自104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票據上所載金額、日期及印文均為被告本人 書寫、蓋用,然系爭票據原係簽發給訴外人沈淑珍,不知為 何由原告持有,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且系爭票據已經罹於 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票據為被告所簽發,且系爭票據分別於104年2 月9日、104年3月26日經提示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票據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可據(見司促字卷第4頁至第5頁、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 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 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 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均有明文。惟票據權利人交付票據之 原因眾多,或為轉讓票據權利,或為交付保管,或為委任取 款不一而定,是在執票人從前手處以交付之方式取得無記名 票據占有時,即應探究前手是否有將票據權利轉讓執票人之 意思,若執票人僅受前手委任協助取得票款,則不能認執票 人為票據權利人,而非票據權利人之執票人自不得以自己的 名義向票據債務人請求票款。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
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 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 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自沈淑珍處取得系爭票據, 並表示因沈淑珍忙碌,委託原告處理,系爭票據還是屬於沈 淑珍的票據,原告僅幫忙處理等語。本院為釐清系爭票據權 利歸屬,再次詢問原告與沈淑珍間就系爭票據之關係時,原 告仍回答「票是沈淑珍的」等語(見港簡字卷第24頁),則 原告是否確自沈淑珍處受讓系爭票據,而成為系爭票據之票 據權利人,已有疑問。本院為此當庭2度請原告確認有無應 補正之處、當事人是否正確,並闡明實體法上權利歸屬後詢 問原告是否補正,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補正或為 適當之訴訟行為,自難認原告為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人,其 依系爭票據請求被告給付如票面金額,即無理由。此外,系 爭票據發票日分別為103年6月20日、103年7月15日,並分別 於104年2月9日、104年3月26日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然 原告卻遲至110年10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 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依上開規定,顯 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1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抗辯 系爭票據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亦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 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4年3月26日起,另75萬元自104年2月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付款地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支票 吳哲源 雲林縣○○鄉○○村○○路00號 新臺幣30萬元 民國103年6月20日 B0000000 支票 吳哲源 雲林縣○○鄉○○村○○路00號 新臺幣75萬元 民國103年7月15日 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