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七號
上 訴 人 甲 ○原名謝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謝美卿)係東光大電機有公司(下稱東光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東光公司屋後木造老舊倉庫,堆放大量以紙箱包裝之蓄電池、散熱片、散熱馬達、壓縮機零件及雜物等物,並在倉庫內置有充電間,以供電瓶充電用,且為客戶修理汽車水箱之散熱器,而倉庫內堆滿充電設備及散熱片,地上充滿油漬、雜物等易燃品,應注意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凡僱用工人從事加工、修理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者,應依工廠法第三條規定,向政府主管機關備案,辦妥登記相關事項,並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至第三款規定,應設有工廠建築上之安全設備、機器安裝之安全設備、工廠預防火災水患等之安全設備,以善盡房屋合法使用及管理維護之責,俾防止危險及災害發生。上訴人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將其上開倉庫,辦理工廠登記及設置建築上、機器安裝上、預防火災等相關必要之安全設備。嗣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卅一日上午二時十分許,東光公司屋後木造倉庫後方,儲放汽車散熱器處(角鋼架第一層以上)起火燃燒,因無適當建築上、機器安裝上及工廠預防火災等必要之安全設備,以致燒燬該木造倉庫,並延燒毗鄰同路(仁愛路)四三三號「秀山園旅社」二、三樓,四三三號一樓香雞城速食店及嘉義市○○路六一七號、六一九號嘉年華商業大樓地下一樓、一至十四樓南側(靠東光公司木造倉庫),造成半燬或煙燻;因燃燒後產生大量濃煙聚集竄升,致住宿於嘉年華商業大樓十一樓至十四樓「嘉年華大飯店」旅客曾樹楚、方香玲、廖偉瓊、黃均福、游富良、蘇郁仁、劉玉美、蘇梅妮、張雪蕙、鄭雅方、許立誠等十一人,逃避不及,或墜樓或燒傷,或吸入大量濃煙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東光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以東光公司屋後木造老舊倉庫作為客戶修理汽車水箱之散熱器之工廠,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竟不注意,未將上開倉庫,辦理工廠登記及設置建築上、機器安裝上、預防火災等相關必要
之安全設備,致木造倉庫後方,儲放汽車散熱器處起火燃燒,因無適當建築上、機器安裝上及工廠預防火災等必要之安全設備,致燒燬該木造倉庫,並延燒「秀山園旅社」等處而致被害人曾樹楚等十一人死亡;於理由欄一、㈢1以:「以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工廠登記,亦未遵守規定,由主管機關檢查合乎建築上之安全設備、機器安裝之安全設備,更未依規定設置預防火災之安全設備,致發生本件火災,其倉庫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上訴人就房屋違背法令不當使用,顯有未盡管理維護之責,因此引起火災,自難辭過失責任」等語為其論據。然原判決所謂之「設置建築上、機器安裝上、預防火災等相關必要之安全設備。」究係何所指?其具體要件為何?又是否有此等安全設備即可防止火災發生或於發生火災後,可即時阻止延燒?原判決於事實欄未明白認定並記載,亦未於理由欄說明,致此部分之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已屬違誤。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三、復謂:「東光公司自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廿八日止,每二月均由前嘉義市警察局消防隊(現改為消防局),定期指派消防員趙志清到場實施消防安全檢查,該公司配置之消防設施均符合法令規定,每次均屬合格,並無應改善事項等情,業經證人趙志清於本院更一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營東光公司,未設置適當數量滅火器,而認被告有過失情事,依上所述,自有未洽。」;似認東光公司之消防安全設施經相關單位定期檢查均符合規定,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互有矛盾,自屬違誤。二、本件檢察官起訴係指上訴人「應注意定期檢修倉庫內之電線線路,並加強配置適當數量之滅火器材等必要之安全消防設備,以為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火災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而原審於審判期日亦僅就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訊問調查,並未就認定上訴人「應依工廠法第三條規定,向政府主管機關備案,辦妥登記相關事項,並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至第三款規定,應設有工廠建築上之安全設備、機器安裝之安全設備、工廠預防火災水患等之安全設備,以善盡房屋合法使用及管理維護之責,俾防止危險及災害發生;上訴人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將其上開倉庫,辦理工廠登記及設置建築上、機器安裝上、預防火災等相關必要之安全設備」等情為調查辯論(更㈡卷第二0八頁、第二0九頁),於判決中逕為上開認定,顯有妨害上訴人辯明罪嫌及防衛權之充份行使,難謂於判決無影響,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