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0年度,290號
PDEV,110,斗簡,290,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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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290號
原 告 洪佰煌

被 告 蕭聖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在超過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至110年5月17日止陸續向訴外人 鄭吉辰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68萬元,每次借款均約定 以10日、15日為一期,每期利率為年息18%至25%,第一期利 息於鄭吉辰交付借款時先予扣除,鄭吉辰並要求原告簽發與 借款金額同額之個人支票作為清償。
㈡嗣因高額利息致原告周轉不靈,致先前原告所簽面額100萬元 、2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跳票,鄭吉辰便於110年5月21日 約原告見面,原告到場後,鄭吉辰即與另二名陌生男子限制 原告行動,並強制原告開啟其手機彰化商業銀行應用程式轉 帳5萬元清償借款,隨後鄭吉辰等人更強押原告在彰化商業 銀行北斗分行ATM提款15萬元並取走該15萬元,鄭吉辰又脅 迫原告在非自由意識下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400萬元借據並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後,始讓 原告離開,縱不加計鄭吉辰所取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 旅車價值,鄭吉辰所取走20萬元,已屬系爭本票清償20萬元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 原告在超過38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略以:原告尚有38 0萬元未清償。另原告所述不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 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95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而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與被 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 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可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鄭吉辰脅迫所簽發一情,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為置辯,經查: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因受鄭吉辰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受強暴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其遭鄭吉辰強逼簽發系爭本票 等語。衡情,設若原告真遭鄭吉辰強逼簽發系爭本票,原告 又為何未於回復自由後前往報警處理?反而遲於110年9月間 始向警方報警,此有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陳報本院之補充 說明狀可證,原告上開舉止並不合情理,此外,原告復未能 再提出證據證明其因受鄭吉辰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實 難以採信原告所主張其因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情為 真正。
㈣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執票 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 ;且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 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 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 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 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 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 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準 此,如票據債務人係主張其與執票人並非直接前後手,而欲 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於 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與執票人前 手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其對執票人之前手存有抗辯事由 、暨執票人於取得票據時明知該抗辯事由之存在,先負舉證 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鄭吉辰脅迫所簽發。另其不認識被告 等語,此有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陳報本院之補充說明狀可 證,而原告上開主張其因受鄭吉辰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堪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系爭 本票現由被告持有、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等情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已清償20萬元一節,核與被告上開所 辯相符,故本件應可認被告對於原告系爭本票超過380萬元 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
㈤綜上,原告既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20萬元,則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38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及 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係屬確認判決,性 質上並不適於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01 110年5月21日 400萬元 未載到期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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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