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司調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康文禮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康志鵬、康登郁及相對人 康玉葉、康玉桃、康媚絨,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就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變更為相對人康文禮 等七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惟本件聲請之性質屬形成 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 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應認其性質 不能調解,且本件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性質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須以全體被繼承人即相對人均願出席始能調解, 而經本院於111年1月21日函詢全部相對人有無到院調解意願 ,相對人迄未回覆意願,而依前開當事人狀況及本件係因相 對人康文禮因消費借貸契約積欠聲請人債務而請求調解,實 難期待全體相對人有到院調解可能,亦無調解實益。從而, 揆諸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