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調字第10號
原 告 郭槐芳
訴訟代理人 洪靜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芳雄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第一項、第二項,
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40,0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
二、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原告起訴狀未依應送達之被告人數附具繕本。依同上規定,
定期先命補正。
三、提出本件標的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第一類登記
謄本。
四、提出前項土地之地籍圖,並陳報目前土地使用情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