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52號
NHEV,111,湖簡,52,2022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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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丁駿華
被 告 蘇清俊
蘇柏瑋即蘇青龍

蘇清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 張撤銷被繼承人蘇買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即應將其等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 格。
二、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蘇買之繼承人蘇詹秀月為被告部分,業 經本院前以被告蘇詹秀月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無當事人 能力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原告未再追加被告蘇詹秀月 之繼承人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如有起訴時所 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以補 正被告之當事人適格,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 屬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從而,本件原告起訴即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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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