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
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印尼旅遊時,在印尼雅加達某商場,以印幣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約七百元),購得具殺傷力之印尼製制式口徑4.5MM空氣槍一枝及供空氣槍使用之鉛彈三盒共一九四顆,竟未經許可,亦未申報,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槍、彈之犯意,於同年七月九日,先以槍套裝入該空氣槍,再以中華航空公司(下稱華航)人員所給白色紙袋加以包裝,個別托運,鉛彈則置於另件托運行李,自印尼雅加達機場搭乘華航六七八航班飛機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將該槍枝及鉛彈輸入台灣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來台。旋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為航空警察局及海關人員,在該機場入境海關室八號檢查檯當場查獲,扣得上開空氣槍一枝及鉛彈一九四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運輸空氣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查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故意,且迭次辯稱:伊長時間在國外求學,未在國內上過相關軍訓課程,案發時未滿十九歲,僅高中畢業,尚未服兵役,且印尼買賣空氣槍並不違法,基於收藏、裝飾及觀賞之目的,於印尼商場以折合新台幣七百元之低價合法購入本件空氣槍,該商店老闆另贈送未填充火藥之鉛彈,伊先後詢問商場老闆、印尼機場安檢人員及華航地勤人員等專業人員,均表示該等槍、彈無殺傷力可攜帶入境,伊遂依機場及航空公司人員之指示,以槍套及華航提供之安全紙帶包裝該空氣槍託運,入境後並將該空氣槍直接置於推車上通關,無分解槍枝藏匿之動作,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伊知悉該空氣槍具有殺傷
力之客觀行為,縱曾於印尼持該空氣槍試射保麗龍材質薄靶,要難謂伊客觀上知悉該槍枝具殺傷力等語(見偵卷第五頁正面、第六頁、第二六頁及原審卷第四二至四七頁)。而證人古順英在第一審法院證稱:「上訴人曾就扣案槍、彈可否攜帶上機,詢問印尼機場安檢人員及華航地勤人員。」另航警劉○慶及海關行李檢查員陳○杏亦在第一審法院一致證述:「上訴人入境時,確實以槍套及華航安全紙袋包裝該空氣槍,並直接置於推車上。」各等語(見一審卷第四一、四二及五六頁)。上訴人、古順英、劉○慶及陳○杏上開所述苟屬實情,則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明知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仍購入而有犯罪之故意,即有疑義。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單憑事後客觀之槍、彈鑑定書,認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即論處上訴人罪刑,尚嫌速斷。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購買並託運入境之空氣槍僅有一枝及鉛彈一九四顆;惟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入境時,並未將上開槍、彈刻意藏匿,而是將之連同一般行李一併交由華航託運來台,已如上述,上訴人復辯稱係基於收藏以供裝飾、觀賞之目的而購買,則依本件槍、彈之數量及移動方式,上訴人主觀上有無運輸之認識?原判決未深入究明,自屬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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