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1年度,170號
NHEV,111,湖小,170,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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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170號
原 告 黃暖如
被 告 何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及原告主張之行為地,均位於臺北市中正區  ,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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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