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170號
原 告 黃暖如
被 告 何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及原告主張之行為地,均位於臺北市中正區 ,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