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聲請調解)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調字,110年度,601號
NHEV,110,湖調,601,2022020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調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陳傳盛
陳傳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長興婚禮事業有限公司間就請求塗銷地上權
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 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 ,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 ,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亦有明定。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 ,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 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 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目的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 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 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聲明請求:(一)相對人應將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登 記次序:2,收件年期:民國96年,字號:內湖字第255130 號,登記日期:96年8月23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設定權利範圍:1323.7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二)相對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臺北市○○區○○ 段0○段0000○號(已於109年5月27日內湖字第064410號收件 辦竣滅失登記)尚存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下稱系爭2588建號)權利範圍3627/10000之建物拆除。( 三)相對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0 ○號(已於109年6月20日內湖字第074800號收件辦竣滅失登 記)尚存共有部分系爭2588建號權利範圍1007/10000之建物



拆除。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調解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 塗銷坐落於系爭土地已屆期之地上權登記,核屬因地上權涉 訟,而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 :「本件租賃期間,包括建築地上物之期間(即自簽定本約 之日起算9個月止)及自地上物正式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得 對外營業之時起算,為期9年(即自94年3月1日起至103年2 月28日止)。」等語可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乃係包括建 築地上物之期間9個月以及自地上物正式完工取得使用執照 並得對外營業之時起算為期9年,故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9 年9個月。又依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之給付分3階段, 第1階段計4個月,租金每月以每坪100元計算;第2階段計5 個月,租金每月以每坪300元計算;第3階段自第1年起至第3 年止,該期間租金每月以每坪600元計算、自第4年起至第6 年止,該期間租金每月以每坪700元計算、自第7年起至第9 年止,該期間租金每月以每坪800元計算,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9、31頁),是上開租賃期間合計9年9個月 ,且因第1階段與第2、3階段所含月數均不同,故應分別累 加計算而非以各階段租金平均定之。準此,系爭土地平均年 租金為每坪7,949元【計算式:(100×4+300×5+600×36+700× 36+800×36)÷(9+9/12)=7,94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 請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1年租金15倍計算之金額詳如附 表「1年租金15倍之金額」欄所示,又該金額未高於系爭土 地價額(詳如附表「土地價額」欄所示),是調解聲明第一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1年租金15倍之金額」欄 所示即4,774萬6,463元。另調解聲明第二、三項聲請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上開建物部分 ,聲請人即受有免於自行拆除上開建物之利益。本件聲請人 調解聲明第二、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拆除費用為準,又聲 請人陳報本件拆除費用為425萬5,850元(本院卷第141頁)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25萬5,850元。三、又本件聲請人調解聲明第一至三項合併請求塗銷地上權及拆 除系爭建物,二者經濟上目的同一,均係為使系爭土地所有 權回復圓滿之狀態,二者互有競合關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以其中價額較高定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即4,774 萬6,463元,依上開說明,應徵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命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5,000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 土地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1年租金15倍之金額 土地價額 訴訟標的價額 乙○○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2 1,323.76 約為400.44坪 4,774萬6,463元 (計算式:7,949×400.44×15=47,746,463) 1億8,929萬7,680元 (計算式:1,323.76×土地公告現值143,000=189,297,680) 4,774萬6,463元 甲○○ 1/2

1/1頁


參考資料
長興婚禮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