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11年度,5號
NHEM,111,湖交簡,5,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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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石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218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石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 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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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