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江雅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明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
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