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7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許佩貞
被 告 許蔡艷紅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除就下列有關違 約金部分之請求加記理由要領外,餘僅記載主文。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37元,及自民國 9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逾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應 予駁回: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 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
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高達年息15 %,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之3倍,而原告以單方擬定之 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上開高額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 經濟利益,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有顯然偏高之情,殊非 公允,因認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