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897號
CLEV,110,壢簡,897,2022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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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97號
原 告 劉秋玉

被 告 曾英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一樓  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遷讓交付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期自109 年5月15日起至110 年5月14日止,共計1 年,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000 元、押租金為22,000元, 水、電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為憑。詎被告自109年8月起未繳納租金,扣除押租金 後,迄今已積欠租金88,000元、水電費12,128元,原告於10 9 年11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租金及遷離系 爭房屋,並終止系爭租約,但均獲未置理,而系爭租約已經 屆滿,被告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更妨害原告就房屋之使用 收益,併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11,000 元之利 益,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租約,被告自109 年8月起即未給付



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109年房屋稅 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 繳費憑證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至14頁),經本院 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40 條第1 、2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 年5月15日起至110 年5月14 日止,有系爭租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 是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僅於10 9 年8月起迄今未繳納其餘各月租金,故其於109 年11 月 間寄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 日內繳納積欠之 租金,逾期則終止系爭租約等情,亦有存證信函1 份可佐 (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可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當時, 被告積欠109 年8至11 月份之4 個月租金,扣除被告已繳 納之押租金22,000元,被告尚積欠2個月租金。又原告寄 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被告未於期限內清償租金即 終止租約一節,惟未提出該存證信函之回執供本院參酌, 無從認定系爭租約提前終止日為何,而參系爭租約約定之 租期係於110 年5月14日屆滿,又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表 明不再續租,則系爭租約應於110年5月14日屆滿。故承租 人即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而被 告於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二)請求積欠租金、水電費部分: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 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 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約定每月租



金為11,000 元、押租金為22,000元,被告自109 年8月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業認定如前,迄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 110 年5 月14日,共計10 個月未按期繳納租金,並扣除 被告前繳納之押租金22,000 元後,被告尚積欠8 個月租 金即88,000元。另原告主張其代墊109 年7至9月水費及11 0年3至4月間電費,合計為12,12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台 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經本院核對前揭水電 費繳費憑證,與原告所述相符,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總計為100,128元,而原告僅請求78,128元,未逾前揭 範圍,可以准許。又本件自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 月22日 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足稽(見本案卷第20 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8,12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於110 年5 月14 日終止,被告未於 系爭租約終止時即返還系爭房屋,是被告於翌日即110 年 5 月15日起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為11,000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 止之翌日起即110 年5 月15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 元,核屬有理 ,亦可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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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