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708號
CLEV,110,壢簡,1708,2022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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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708號
抗 告 人 沈富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晉瑋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1年1月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抗 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第483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其於起訴狀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具體明確,不適於強制執行,故本院以 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載有完整訴之聲明之起訴狀,核屬訴訟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則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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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