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640號
CLEV,110,壢簡,1640,202202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40號
原 告 王贊榮
被 告 韓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7月2日以110年度附民緝字第15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86元,及自民國109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47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縮減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0,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第4、5行)原告縮減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 下,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 已,故關於訴訟程序、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5月10日起至10   8年5月10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兩造並約定水電費應   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 水電費,共積欠原告租金84,000元、水費1,852元、電費3 ,934元。兩造前於108年間就其中租金72,000元部分調解 成立,是租金部分尚餘12,000元未給付,原告屢經催討, 被告拒不償還。




(二)又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使用之時,所有設備均完好。嗣被 告於108年2月間遷離後,經原告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始發 覺系爭房屋之理容鏡遭破壞,價值4,000元、掛畫等物品 遺失價值2,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系爭房屋之冷氣 遭被告拆除,牆壁有多處塗鴉痕跡,亦出現跳蚤,原告因 而支出冷氣施工費5,000元、牆壁油漆費用10,000元、廢 棄物清理費用2,000元、醫藥費150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陳述。
三、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請求掛畫等物品遺失及醫療費 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
(一)掛畫等物品遺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內之掛畫等物品遺失,致原告受有損 害而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等語。原告固曾提出出租前之 照片為證,可見系爭房屋大門右側牆面有掛畫(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055號偵查卷宗第24頁反面 )。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後該處之照片供本 院比對,是難認系爭房屋內之掛畫等物品確有遺失之情形 。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應屬無據。(二)醫藥費
   原告固主張其清理系爭房屋時遭系爭房屋內之跳蚤咬傷而 支出醫藥費150元云云,並提出門診收據為證(見桃檢卷 第29頁反面)。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內有跳 蚤,亦難僅憑上開門診收據而認定原告確實係因清理系爭 房屋時遭跳蚤叮咬而前往就醫,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38,7 86元【計算式:40,936-2,000-150=38,786】,原告請求 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8,786元,及自109年3月14日(見審附民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