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547號
CLEV,110,壢簡,154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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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陳育男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被 告 吳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 ,竟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2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門號)SIM卡後,於當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價格,販賣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8年5月21日9時許,在不詳地點先以系爭門號聯 絡原告,冒以中華電信客服,佯稱原告電話超繳,再冒以「 士林分局偵查小隊長阿隆」、「張姓檢察官」,佯稱原告涉 嫌洗錢案,須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證明沒有洗錢云云,使 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23日16時許,依照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其土地銀行郵局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用紙袋打包 後,放置於屏東縣○○鎮○○路00號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潮州教會 斜對面的路燈下,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走並盜領款項,



原告因而受有894,10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詐 欺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 15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7頁 反面),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 供系爭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 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894,105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20日 公示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應自111年1月10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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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