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0年度,1255號
CLEV,110,壢簡,1255,202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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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富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被 告 李世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 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 月6 日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後10 日內補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件二地上物之最新交易價值之證明,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或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惟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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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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