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7286號
TPSM,94,台上,7286,2005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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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
四五二、一三六三八、一五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乙○○甲○○等二人(下稱上訴人等二人)常業詐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量處乙○○有期徒刑陸年;甲○○有期徒刑肆年。係依憑上訴人等二人坦承自民國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由上訴人乙○○對外宣稱:貝里斯為福地,台灣將遭逢中共入侵等情,並以龍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慶地產公司)名義招攬不特定人向龍慶地產公司購買貝里斯房地,收取款項及對外借款,惟嗣後渠等銷售之貝里斯「首都花園新城」未完成開發,且大多數被害人均未能取得所購土地之產權證明,所收取之款項亦未退還被害人等情不諱,參酌共犯即已判刑定讞之被告余嘉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在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龍慶地產公司由甲○○擔任負責人,乙○○主導貝里斯土地投資開發案,伊負責代表龍慶地產公司與投資人簽約,收取投資款,並與共犯即已判刑定讞之被告傅廷麗(經原審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等人鼓吹投資購買貝里斯土地,伊經乙○○指示交予甲○○使用約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萬元;共犯傅廷麗供陳:龍慶地產公司由上訴人甲○○擔任負責人,上訴人乙○○主導貝里斯土地投資開發案,龍慶地產公司在貝里斯購地約二百甲,收取投資金額約八億餘元,交予上訴人甲○○一億八千萬元各等語,及被害人李思源王藝翰陳秉灝、李基騰、王興發張素鸞、郭秀春、鄒穆德、曾楹琇、邱坤滉、黃宗正、張東榮陳幼麟、林枝賢、羅文沐、黃妙連、廖金蘭鄒幸娥呂素珠、呂素珍、呂



月華、呂美惠徐騰貴、程月瑛、孫瑞容、方金蓮徐月雲、廖偉志等人之指訴,又證人即台北市移民商業同業公會中南美洲召集人高淑敏亦證稱:本案之貝里斯首都花園新城房地,其價格顯高於當地其他已開發完成之房地,與實際之合理價格顯不相當云云。卷附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五建三管字第三八七七五0號函、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我國駐貝里斯大使館貝里(八五)字第二二八號函(記載:「惟龍慶集團於取得該土地後除興建兩間樣品屋外迄未真正開發,目前該兩樣品屋已人去樓空,破爛不整且該地荒煙蔓草附近亦不見人煙……據貝土地局代局長告稱龍慶公司所取得上述土地並未依規定進行開發,故不得進行所有權分割」等語)、龍慶地產公司首都花園城八十一年九月付款辦法、土地買賣記錄、付款清冊、購地登記簿、龍慶地產公司八十年至八十五年記帳本數冊、「龍慶付給Fortun e款項總表」數紙、龍慶地產公司土地買賣登記資料、貝里斯土地法、八十六年十月一日駐貝里斯大使館貝里(八六)字第二二五號函及該函所附當地照片、被害人林思源黃教文提供之當地照片數紙、土地買賣記錄、付款清冊、帳冊、購地編號表、購地登記簿、支票、支出憑證、匯款憑證、清算明細表、貝里斯案投資文宣、照片、買賣契約書、銀行存摺、投資獎勵金辦法、修佛入門、土地分割平面圖、受害人名冊、債權人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二人否認有常業詐欺犯行及所為辯解,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龍慶地產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三年以一二四000貝元(折合美金六二000元〔原判決第二頁誤載為六二00元〕,以當時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計算(約一比二十七),折合新台幣約為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購得座落貝里斯西方公路四十二又二分之一英哩處共四七五.五一七英畝,其銷售之房地,共分A型房地(七七.九三坪)、B型房地(七四.0八坪)、C型房地(六0.八二坪)、D型房地(五六.五三坪)四種型別,但僅搭設樣品屋,尚未有任何開發,且以A型房地為例,依當時市價計算,每棟房屋最高價應為三百六十二萬元許,然依八十一年九月份龍慶地產公司首都花園城之付款辦法,同型房地,扣除代辦PR送件及取得居留權之費用外,平均總價為六百九十萬元,較上揭最高估價額高出三百二十八萬元之多,其價格顯高於當地其他已開發完成之房地,其餘B型房地售價六百六十萬元、C型房地售價五百九十萬元、D 型房地售價五百四十萬元,均顯高於當地其他已開發完成之房地,故上訴人等二人所銷售之貝里斯房地價格,顯有相當之暴利。(二)龍慶地產公司自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再開發該首都花園新城,為上訴人等二人所是認。另據卷附當時狀況照片以觀,該



地未經開發、人煙稀少、雜草叢生,且兩間樣品屋之屋頂已掀開,內部遭破壞不整。上訴人等雖曾在貝里斯購買土地,並委託美國佛慶公司進行部分開發事項,且部分投資人已取得居留權及產權,然而上訴人等二人銷售之價格既顯有不相當之暴利,而收取投資人交付之大量資金後,僅支付部分做為購買土地之價款,其餘大部分款項均挪供他用,且流向不明,又無端停止開發,甚且在停止開發後仍誘使不特定之人購買房地及收取款項,是上訴人等二人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渠等原先在貝里斯購買土地、設立龍慶地產公司,進行開發、及使少數投資人取得居留權及少部分土地完成分割手續取得產權證明,僅係其藉預售房地達成其詐欺取財之手段而已,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二人之論據。(三)上訴人等因購地及委託開發、設立龍慶地產公司等所為,僅為實施詐欺之手段,上訴人甲○○即或有先行出資或墊款情事,亦屬行騙過程之支出,僅為彼等內部分贓結算之問題,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論斷。而共同被告余嘉玲所記載「退土地款」及「退房屋款」部分,與彼等所詐得之金額比較,比例極微,且上訴人等二人詐得金錢後,此部分詐欺行為已屬既遂,縱有事後退還部分款項,仍與渠等已成立之犯行無礙。另共犯陳玉華死亡後,所留之遺產經核定達九千六百餘萬元,固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申報書等影本可按,然陳玉華生前所有之存款、股票、不動產等財產尚無法證明係犯本案後始取得,且即或陳玉華生前確曾取得部分詐得之款項,惟依乙○○甲○○余嘉玲等人所述情節,陳玉華顯與上訴人等二人具有共犯關係,此僅為渠等間之分贓問題,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二人之論據。(四)上訴人甲○○為龍慶地產公司負責人,對貝里斯房地之實際價值應知之甚詳,然其仍以與當時行情顯不相當之高價銷售給親友吳清泉等人,致其親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行為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無間,尚不因被害人為其親友及其先前出資部分,即能解免其刑責。另余如桐博士所規劃之協助貝里斯農村農業開發案僅在籌畫階段,且因未能覓得適宜之理想土地,而未向當地政府提出開發案申請,況其不悉龍慶地產公司在貝里斯之開發情形,故證人余如桐之證言,及其書寫之構想初案、與傅廷麗之傳真信函等,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二人之論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乙○○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當時欲前往貝里斯購地移民者高達五百餘人,惟僅有李思源等少數一、二十人因不滿投資受損,提出告訴,且原判決亦認出售結緣玉部分係屬宗教或民間信仰,與施用詐術有間,況伊不識英語,亦未經手貝里斯移民作業及資金收支。(二)本件多數投資人均已完成分割並取得土地所有權,足見係屬正常交



易行為,而投資款項確係交給陳玉華收取,故陳玉華遺產近億元,伊並無詐欺投資人,另被害人曾國堡張素芳賴柑月等人均未提及伊有借錢之情事,上訴人等二人確係合法購買貝里斯土地,且蓋有樣品屋兩間,從事房地產開發建設,絕非買空賣空之歛財詐欺,原判決對土地所有權轉讓證明書等有利於上訴人乙○○之證據未予採納,且認定被害之人數與第一審判決不一,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三)原判決認上訴人乙○○出售結緣玉部分不成立犯罪,於理由中又稱無庸另為任何裁判,自有違誤。(四)上訴人等二人如何具有詐欺之犯意,如何使人陷於錯誤而實施詐術,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附表編號五一七號,將被害人張諒彬,誤載為「張亮彬」,投資三百萬元誤載為「三十萬元」;同附表編號五一八號之投資金額三百萬元亦誤載為「三十萬元」;上訴人甲○○之親友合計四十六人,金額七八、八五0、000元,原判決漏列「陳徐欵」、「陳采珍」之資料;原判決既認定部分投資人黃木添黃教文、成美美、嚴慈為、傅廷佩、曾國堡及以共同被告余嘉玲名義購買之土地數筆已分割完成並取得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則該等交易確已銀貨兩訖,買賣雙方均無異議,自無詐欺可言,應予剔除,乃原判決附表認定之被害人姓名、詐騙金額等事實,與卷存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上訴人甲○○受陳玉華、乙○○指示擔任負責人,僅係掛名,實際仍由乙○○主導及統籌運用所有款項,且伊個人為貝里斯案,投資二億餘元之巨款,實係本案最大之受害人。又傅廷麗、余嘉玲二人並不聽命於伊,原判決認伊地位僅次於乙○○,顯與事實不符,並判處較傅廷麗、余嘉玲更重之刑責,有失其平。(三)原判決所採信之余嘉玲所書之「甲○○取用款項彙總」,乃余嘉玲草率作成,提出於「投資人債權善後處理委員會」,以平息眾怒,故錯誤百出與事實不符,該等款項均非伊分得之贓款,而係償還伊之代墊款或轉售親友之土地價款,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甲○○即使有先行出資或墊款情事,亦屬行騙過程之支出云云,完全扭曲事實。(四)貝里斯房地之價格,係由買賣雙方議定,是否購買,操之於買受人,並無任何強迫及與原本顯不相當暴利之情事。又出資購買本件房地者,係因相信乙○○之通靈能力,思趨吉避凶而購買,豈能因嗣後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謂係受到詐騙始簽約購買貝國房地,原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五)已定讞共犯傅廷麗之判決以傅廷宜、傅廷珮與傅廷麗為親人,無施用詐術之可能,而認定該部分不成立詐欺罪。本案經上訴人甲○○介紹購買之吳亭山等人,均為至親,自無對之行騙之犯意。且伊對親友傳述乙○○宣揚之「交錯因果論」、「貝里斯為福地,買得愈多



,福報愈大」等理念,係因自己之無知及希望親友亦同能獲此福報,並非施用詐術,且係出自乙○○之指示,至於所撰「修佛入門」、「交錯因果及貝里斯」、「因果篇」等章節,係因受到乙○○影響,而在修道上獲致之體悟,通篇俱是勸人為善,並無詐騙意圖,原判決採證認事顯違經驗法則。(六)乙○○自八十四年二月起,專以台北佛堂為北部據點,與伊林口佛堂形同陌路,渠等雖仍以伊之印章與他人簽約,銷售貝國房地及對外借款,但伊完全不知此情,原判決認八十四年五月至八十五年間,伊與乙○○等人有共犯關係,顯與事實不符,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各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共同正犯余嘉玲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二人之認定,併已說明上訴人等二人雖曾在貝里斯購買土地,並委託進行部分開發事項,且部分投資人已取得居留權及產權,然僅係彼等藉預售房地達成其詐欺取財之手段,彼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犯意之論據;又陳玉華生前所有之存款、股票、不動產等財產無法證明係在犯本案後始取得,且即使陳玉華確曾取得部分詐得之款項,惟其與上訴人等二人既有共犯關係,此僅為彼等內部分贓之問題;又被害人曾國堡張素芳賴柑月等人已明確證述直接或經由余嘉玲、傅廷麗等人而借款予上訴人乙○○;參之共犯傅廷麗於偵查中供稱:自八十三年間起,未再匯款,惟貝里斯案開發中斷後,仍繼續推銷等語,因認上訴人甲○○就本案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法院審理案件,基於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原得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裁判,並不受另案判決結果之拘束。原審本於其調查證據結果而得之心證,認上訴人甲○○應成立本件共犯刑責,自係認共犯傅廷麗之確定判決之認定,與本案無涉,原判決之認定,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自不受另案傅廷麗判決之拘束,不得以該另案判決結果,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三)原判決附表編號五一七號,將被害人姓名張諒彬誤載為「張亮彬」,係顯然之誤寫,乃原審裁定更正之問題;又其所指原判決就該同一編號之詐騙金額三百萬元誤載為「三十萬元」,編號五一八號之詐騙金額三百萬元誤載為「三十萬元」,且被害人漏列「陳徐欵」、「陳采珍」之資料。如果無訛,應於上訴人等二人有利,上訴意旨主張應更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二人之認定,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



度本旨相違背,其上訴自非合法。(四)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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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