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0年度,1724號
CLEV,110,壢小,1724,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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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7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嚴啟榮
被 告 呂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6,719元,及自民國110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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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