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機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0年度,1599號
CLEV,110,壢小,1599,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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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599號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林孟儒
被 告 呂淳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機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以110年度北小字第2334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242元,及自民國110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自明。查兩造雖曾 以原告官網頁面所示定型化條款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小字第233 4號卷第15頁,下稱北小卷),然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 又係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又被告之戶籍設在桃園市○○區○○路00 號4樓,為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訂購 低於市場價格之便宜機票,並由該第三人使用信用卡電話訂 位,再由被告於108年1月13日、1月17日搭乘原告CI517、CI 518號航班自桃園飛往北京之來回航班,故被告係以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作為與原告成立旅客運送契約之履行 輔助人,原告並已依約對實際登機之被告提供旅客運送服務 。詎該第三人使用之信用卡及上開帳款,經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於108年5月7日通知遭持卡人否認有訂購上開 機票而未獲付款,而原告既已依約提供旅客運送服務,被告



並接受該運送服務完畢,自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旅客運送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搭乘航班之電子機 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爭議帳款通知等件為證( 見北小卷第21頁、第25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 信為真實,足認兩造間已成立旅客運送契約。是本件被告既 係透過履行輔助人與原告成立旅客運送契約,自應就其履行 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票款未給付予原告一事,負同一責任 。從而,原告依旅客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機票款1萬1,2 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1,242元及自110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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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