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0年度,1223號
CLEV,110,壢小,1223,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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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223號
原 告 劉美加
被 告 朱麗敏

訴訟代理人 劉立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7萬元,並約 定清償日為當年過年被告之夫劉惟智回國日(即96年2月15 日)。詎被告迄今未依約清償,經一再催討僅於104年6月及 9月間償還利息1,531元,其餘欠款均置之不理。為此,爰起 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及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本件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提供 之手機簡訊內容不能證明對象為被告,也不能證明是在跟何 人對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簡訊內容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固否認簡訊內容為其與原告之對話,惟據證人 劉惟明到庭結證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確實為被告所使用 ,而簡訊內容中提到「惟明借的50萬」是指被告向我借貸50 萬元,家人中我只有借50萬元給被告等語,益見簡訊內容均 關乎被告自身之債務,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0000000000門號 資料,該門號申登人確為被告,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個資卷),堪信上開簡訊內容應為原告與被 告之對話內容無訛。參以上開簡訊內容原告向被告稱:「多 年前的一個過年前夕,你以惟智尚未發年終獎金為由,向我 借7萬過年,說好過年後還款,如今也已經過了很多年,也 請你遵守承諾,此筆7萬元請妳在4月份一次還清」等語,被 告見聞後非但未予否認,反以簡訊向原告回稱:「不好意思 ,我沒辦法,一次還清我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 ),益徵兩造間確存有7萬元之借貸關係,是綜上證據調查 ,堪信原告本件之主張為真。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 間既約定以被告之夫劉惟智於96年間過年後返國(即96年2 月15日)為清償日,核屬有確定清償期日之給付,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自清償日翌日(96年2月16日)起負遲延之責,固 屬有據;惟原告復自認被告於遲延期間曾返還1,531元之利 息(相當於153日之利息,計算式詳附表),是經抵充153日 之利息後,原告請求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方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敗訴僅為 利息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當,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70,000元×5%)÷365日=10元/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531元÷10元/日=153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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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