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541號
CLEV,109,壢簡,541,202202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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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541號
原 告 范琴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4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被繼承人姓名「陳湘臻」及事實理由欄關於「陳湘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湘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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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