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1411號
CLEV,109,壢簡,141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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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林恩年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郭明翰律師
被 告 馬中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執 有原告、訴外人李俊明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9年度司票字第3186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 宗查核屬實,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兩造就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前並不相識,兩造間並無金 錢借貸往來,然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弟林彥同曾向被告借貸新 臺幣(下同)30萬元,故原告僅係依林彥同之要求而於文件 上簽章,並無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之意思,亦未授權他人 代為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及日期,兩造間確無消費借貸關係 ,縱認原告有簽發本票之意思,超過30萬元之本票債權亦不 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答辯:伊評估過林 彥同資力後,不願借款予林彥同,故請原告擔任借款人。伊 確實有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原告,並由原告確認過才簽立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原告之借款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 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 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 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系爭本票、借據上簽名之真正, 及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屬直接前後手關係等節,固不爭執 ,惟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說明,則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 系爭本票之消費借貸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且已交付原告200 萬元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林彥同向被告借貸資金周轉,而請原告幫忙簽立相 關文件,當時文件都是空白的,所以原告才會在系爭本票、 借據上簽名,並非出於保證之意思而幫忙簽名,亦未授權被 告填載,且係由林彥同收受款項,兩造間並無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云云。經查,證人即林彥同酒店員工謝妤瞳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老闆林彥同積欠員工薪水,要跟 朋友調錢,被告就拿錢過來在櫃檯用點鈔機點錢,被告就拿 資料給原告簽。林彥同李俊明向被告借錢,林恩年知道這 件事也有借。當時資料上文字還沒簽,但日期跟金額都已經 寫好了,本票部分只有發票人還沒簽名,簽發本票當天是過 年前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友人黃皓 謙證述略以:被告找我一起借原告錢,在環南路2段的酒店 ,我先跟林彥同見面,有談到要一起投資店面,回去評估後 覺得不妥,後來才改成借貸。我跟被告一起到酒店,原告跟



林彥同都在場,我當時把錢拿給被告,被告直接拿給櫃檯。 一開始以為借給林彥同,後來看到本票才知道借給林恩年。 我有看到原告親簽本票,但沒有注意本票上的字,當時原告 說趕著過年,還欠員工薪水,我看原告簽名後就被帶去參觀 店面,酒店是原告全家人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 64頁)。
(三)上開證人所述,與被告所辯互核大致相符。復觀系爭借據、 本票上制式化內容均已事先製作完成,僅就不確定內容留空 填載(見本院卷第12、21頁),衡情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並於林彥同經營酒店擔任少爺主管,應有充足之社會經 驗,縱使不諳借據、本票之法律效果,亦應知悉借據與本票 代表之社會意義,且本票上已明確記載「憑票准於民國○○年 ○○月○○日無條件擔任支付或其指定人新臺幣○○元、本票下方 記載授權書,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到期日及利率」等語,及借 據上記載「債務人出具之借據,茲本人○○先生借貸○○元整…… 並開立本票乙紙」等語,殊難想像原告仍不知曉其簽立借據 及本票係有向被告借款之意思,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情相 悖,難認可採。原告既於系爭本票、借據上分別簽名並按捺 指印,上開證人亦證述係原告向被告借款,原告簽名前,系 爭本票及借據已填載日期及金額,被告並當場交付現金等情 ,顯見已具備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且被告為系爭 借據、本票之持有人,應堪認被告已盡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 消費借貸關係之責任。
(四)又原告雖稱被告當日係將借款交付與林彥同云云,惟依上開 證人所述,原告亦於借款交付之現場甚明,又若借款人為林 彥同而非原告,則又豈會由原告當場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 而非由林彥同為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常情相悖,難認 屬實,足認係由原告向被告借款並收受200萬元,再由原告 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至原告是否於現場指示被告將借款交 付於原告指定之人,抑或嗣後將該款項交付何人或使用於何 目的,均不影響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另證人即林彥 同酒店員工陳松佑於本院雖證稱略以:應該是林彥同向被告 借錢,不知道原告有無向被告借錢,當天我在泊車,被告有 帶錢來,我帶被告上去,被告先把錢給林彥同,我在現場只 有一下下,我就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然陳松 佑僅係於款項交付當日擔任泊車之職務,且並未長時間待在 款項交付之現場,對於兩造間是否有借貸,並非明確知悉, 無從僅憑證人陳松佑上開證述認定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 從而,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已盡其舉 證之責,堪信屬實,業如上述,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五)原告另主張林彥同僅向被告借貸30萬元,故系爭本票超過3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經查,系爭本票、借據於原告親簽 前已填載借貸金額200萬元,借款業已交付完畢,兩造間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未就其與被 告間僅有30萬元借款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 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就超過3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原告 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 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林恩年 李俊明 200萬元 108年2月4日 109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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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