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梁勤妹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莊小米
被 告 温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 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736號本票裁定所載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A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請 求權不存在;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民事追加聲明 暨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B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及 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B本票(下合稱系爭 本票),追加後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本件票 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A本票,並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A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故原告之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B本票雖未經被 告聲請本票裁定,惟亦與系爭A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攸關。是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及請求權之存否乙節,既 經原告否認而有不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 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郭承傳,曾於104年2月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17日至107 年2月16日止,且應於每月18日支付利息4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並約定上開借款之違約金最多為180萬元,而在被告之 要求下,原告與原告女兒即訴外人郭雅芳擔任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而原告雖有簽屬一份以原告為債務人之借款契約 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然實際上原告僅擔任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及郭雅芳就系爭借款另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做擔保,嗣原告又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7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 擔保系爭借款。又系爭不動產因被告實行抵押權而遭拍賣, 被告則因拍賣系爭不動產而受分配746萬3,365元。(二)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債務關係,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 目的係擔保郭承傳之系爭借款,而郭承傳每月支付原告之利 息已高達200萬元,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存在兩造之間,原 告否認之,被告應先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 款,而縱使本院認系爭借款存在兩造之間,郭承傳自107年2 月起每月匯款之利息,亦係用於清償原告之系爭借款,被告 辯稱郭承傳每月之匯款,並非清償系爭借款,而係清償郭承 傳另一筆借款,並非事實。復被告另因對系爭不動產實行抵 押權,已受分配746萬3,365元,加計郭承傳每月匯款之利息 200萬元,已超過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且足以清償系爭借 款,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因關係不存在。 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借款尚有約定違約金,且違約金經計算後 為2,146萬8,000元,並稱系爭不動產拍賣受分配之金額,先 抵充利息後,應依比例抵充本金及違約金,故本金尚有436 萬9,732元未受清償云云。然郭承傳均有依約支付系爭借款 之利息,而還款期限屆至前,原告有再與被告協議並簽立協 議書,被告亦同意延期清償,原告並與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 產設定信託予被告,郭承傳並自107年2月又陸續支付利息,
故系爭借款應無違約金,縱使有違約金發生,系爭不動產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違約金每百元每日2角,即日息0.2%, 換算年息高達73%,再加計約定之利息,明顯超過民法第205 條修正前法定利率20%之限制,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1 元。復違約金之抵充順序應在本金之後,被告稱違約金與本 金應依比例受償云云,亦不足採。
(三)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故時效自發票 日104年2月17日起算3年,於107年2月16日時效完成,被告 遲至109年7月17日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且其先前未 曾向原告提示過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據此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四)為此,爰依票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追加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從被告提出系爭借據、協議書之債務人均記載為原告可知, 系爭借款系存在兩造之間,被告也有交付系爭借款給原告, 當初被告要求郭雅芳擔任連帶保證人,才願意借款給原告, 所以借據另載有連帶債務人郭雅芳,倘如原告所稱原告與郭 雅芳皆係擔保郭承傳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與郭雅芳 在系爭借據上皆應記載為連帶保證人,而非記載原告為債務 人,且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上並未出現任何郭承傳之文字, 顯見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為原告。又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 亦記載原告為債務人而非單純設定義務人,益見系爭借款之 債務人始終為原告。
(二)原告雖提出匯款資料稱郭承傳每月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已達 200萬元,惟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係郭承傳支付與被告 間另一筆債務之款項,而非系爭借款之利息,郭承傳原本即 積欠被告債務,後來原告才來借系爭借款,兩筆是不同債務 ,因此系爭借款並無已支付200萬元利息之情形。又原告於1 04年2月10日與被告約定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並於登記時約定並登記違約金每百元每日2 角,嗣原告未履行每月18日給付利息4萬元之約定,故已陷 入違約之狀態,被告方於107年2月5日要求原告簽立協議書 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因原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 被告始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被告因而受償746萬3,365元, 上開金額抵充利息後,尚有本金及違約金,而法律未規定違 約金抵充順序,故應與本金依比例受償,而原告之違約金經 計算後為2,146萬8,000元,與本金600萬元依比例受償後, 本金尚有436萬9,732元,原告仍處於違約狀態,需繼續負擔 違約金,至原告固稱違約金過高,惟原告在拍賣系爭不動產
實已知違約金數額,未及時提出異議,顯見原告認同該數額 ,故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之債權仍存在。 另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僅是原告得拒絕給付,與系爭 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要屬二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8頁):
(一)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予被告。
(二)被告已因拍賣原告之系爭不動產,而受分配清償746萬3365 元。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48頁):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
(三)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時效而請求權不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 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準此,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而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時,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事由負舉證責任,待該票據原因關係 確定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仍有所爭執時,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2.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郭承傳與被告之系爭借款, 無非以郭承傳自104年3月16日起每月均還款一定金額給原告 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郭承傳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112頁反面)、被告、郭承傳 及訴外人即原告女婿林松瑞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 54頁至155頁反面)為證。經查,系爭借據記載內容略為:茲
因債務人梁勤妹(以下簡稱乙方)周轉需要,向債權人温永 發(以下簡稱甲方)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與 債權人......一、甲方借給乙方600萬元整,全數交乙方親 自收訖無誤。二、乙方開給甲方面額780萬元之本票(僅供違 約時賠償違約利息、遲延利息、借款本金及違約金使用), 乙方並提供所有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擔保。 三、借款期限: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7年2月16日,期限屆 滿之日,應全數清償。乙方應每月18日繳納利息4萬元,若 利息遲延繳納超過應繳日20天,則視同違約。......十、本 約所載,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責任 ,並拋棄民法有關保證人之抗辯權及其他權利。債權人:温 永發、債務人:梁勤妹、擔保人:郭雅芳。中華民國104年2 月1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觀諸系爭借據內容,其上並 無一字提及郭承傳或其借款債務之內容,原告則於債務人欄 上簽名,郭雅芳則在擔保人欄簽名,倘如原告所稱其與郭雅 芳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何以原告於系爭借據上未如 同郭雅芳記載為擔保人,反而記載為系爭借款債務人,已屬 有疑。復參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發票人及共同發票人 與系爭借據之記載亦相符,又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登記內容,其擔保之總金額為780萬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 人為原告,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6、47、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8年度司拍字第531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本票 、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內容亦無任何有關郭承 傳之記載,是依上開證據資料所顯示之內容,足徵系爭借款 之債務人為原告而非郭承傳。
3.至郭承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借款係我向被告借的, 因被告要求所以原告及郭雅芳才簽系爭本票作擔保,原告並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系爭借款是因為被告的朋友綽號 阿偉之人曾借我600萬元,後來我還不出來,被告就找另一 位金主即訴外人彭成豪再借我600萬元清償前面的債務,這 筆借款即系爭借款,並約定每個月利息4萬元,借款期限3年 。而原告簽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時,在場者有我、彭成豪、 被告及其委聘之代書、原告、郭雅芳,系爭借據是被告作成 的,而原告是我母親,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資 料都是我先看過再請原告簽名,我也是因為對於被告的信任 ,所以全權交給被告處理;我跟原告都沒有拿到600萬元, 系爭借款是被告直接給綽號阿偉的人,來清償我欠阿偉的債 務;原告及郭雅芳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都是因為我跟彭成 豪的系爭借款債務,原告提出我匯款給被告的匯款單,都是
來清償與彭成豪的系爭借款債務,而系爭本票之所以是給被 告,抵押權也設定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跟彭成豪是合夥人, 都是被告當中間人與我聯繫,實際上系爭借款是否為彭成豪 借的,我也不清楚,所有文件的簽署我、原告、郭雅芳都是 應被告的要求等語。惟查,系爭借款如係郭承傳向彭成豪所 借,且金額高達600萬元,何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對象、 系爭借據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均為被告而非彭 成豪,而無任何郭承傳向彭成豪借貸之證據資料,且郭承傳 之證述內容亦明顯與前開客觀證據不符,是郭承傳之證詞難 以憑採。
4.原告另主張其已無工作多年,根本無收入,並無按月還款或 繳息之能力,被告尚無可能借款予無還款能力之原告云云。 然查,姑且不論原告是否無工作或收入,系爭借款契約成立 時,系爭不動產仍為原告所有,且被告嗣後因實行抵押權而 受償746萬3,365元,可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至少為746萬3,3 65元,則被告於借款時慮及原告有系爭不動產可供擔保,日 後有實行抵押權或清償之可能,而將系爭借款借予原告,實 屬合理。反之,依卷內資料難認郭承傳有何還款能力或不動 產可供設定擔保,益徵被告欲借款之對象為原告,原告亦有 向被告借款之意思,始會簽署系爭借據、系爭本票、設定抵 押權等文件,堪認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至原告借款 後之金錢係交予郭承傳或自己使用,則係其取得系爭借款後 之利用行為,不影響系爭借款關係成立於兩造間之認定。末 原告雖提出被告、郭承傳、林松瑞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 院卷第154至155頁),惟本院已認定系爭借款系存在兩造間 如前,而從該對話內容僅能得知3人討論債務問題及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信託等問題,難據此認定系爭借款系存在 被告與郭承傳之間。
5.準此,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借款存在被告與 郭承傳間,則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被告即執票人所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借款。(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
1.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被告並已交付系爭借款與原告: (1)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 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 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
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既抗辯原告向其借貸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 ,自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已交付600萬元借 款予原告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借款合意存在,業如前述,另 就交付借款部分,被告則辯稱係以現金交付,被告就此雖 未提出直接證據為證,惟系爭借款除有系爭本票為擔保外 ,另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衡酌一般借款 常情,除要求借款人或第三人簽發票據,另要求提供物上 擔保品,以保證將來債務之償還,亦所在多有,且若被告 未交付借款與原告,原告於未取得借款之情形下,豈會無 償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而承受系爭不動產 將來可能遭拍賣之風險,自堪信被告確實有交付系爭借款 與原告。
2.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 明文。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 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 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 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條第1項前段、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 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 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 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 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為每月4萬元,並於每月18日繳 納,有系爭借據在卷可參,而系爭借據係104年2月17日簽立 ,故系爭借款應自104年3月18日起支付約定利息4萬元,而
被告係於109年10月6日受分配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款項,有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且卷內 並無原告於109年10月6日前清償系爭借款之資料,則系爭借 款自104年3月18日起迄109年10月6日累積之利息共272萬元 【計算式:4萬元×68月=272萬元】。就系爭借款利息部分, 原告復主張郭承傳已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達200萬元,業據 其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被告則辯稱 上開郭承傳所匯之款項係清償郭承傳與被告間之另筆借款等 與。而觀諸上開匯款資料(日期、金額如附表三),郭承傳除 於104年3月16日匯款8萬元予被告外,其自104年4月14日至1 07年1月19日每月均匯款4萬元予被告(部分月份未匯款者, 則於次月補匯款),而郭承傳匯款之起始日104年3月16日為 系爭借據所載借款日104年2月17日之次月,且郭承傳歷次匯 款日多數在每月18日之前後,核與系爭借據所載原告應每月 18日繳納利息4萬元相符,次參郭承傳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 借款之當事人為何乙節之證述,固與本院前述認定不符,惟 其證述中明確表示上開匯款資料之款項係用來清償系爭借款 ,而非其他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參以上開匯款 資料雖非以原告名義,然原告與郭承傳為母子,郭承傳為原 告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亦與常情無違。至被告雖辯稱上開 匯款資料係郭承傳所清償者係另筆借款利息,並提出郭承傳 於108年9月23日書立承認尚積欠被告235萬元借款之聲明書 ,及郭承傳所簽發票面金額235萬元之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122至123頁),惟被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郭承傳承認 尚積欠被告債務數額,惟就郭承傳原始借款數額、約定之利 息、清償日為何則未明,殊難以此認定郭承傳上開所匯之款 項係用以清償被告所辯之其他筆借款。
(3)次查,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違約金為每百元每 日2角,核其利率即為日息千分之2,換言之即為年息73%( 計算式:0.002×365日=0.730),本院審酌原告既已須負擔 每月4萬元之利息,換算年息約8%之利息(計算式:4萬元÷60 0萬元%×12=8%),是倘再課予原告應給付上開方式計算之違 約金,已高達年息81%,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 利益之嫌,是本院衡酌後認被告就系爭借款主張原告尚積欠 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不應准許,爰依民法 第252條之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563,365元。 (4)末查,系爭借款之本金為600萬元、至109年10月6日累積之 利息為272萬元,而104年3月16日迄108年8月19日利息已清 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共182萬元,則迄109年10月6日被告 受分配時,原告尚餘之利息為90萬元(計算式:272萬元-182
萬元=90萬元)。又被告拍賣系爭不動產,因而分配746萬3,3 65元,依首揭說明應先抵充利息、次充本金、末充違約金, 至被告辯稱本金與違約金應依比例受償,實屬無據,殊難憑 採,是上開746萬3,365元先抵充利息90萬元,再抵充本金60 0萬元後,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已清償完畢,尚餘563,365 元(計算式:746萬3,365元-600萬元-90萬元=563,365元), 再抵充違約金563,365元後,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已足清償系 爭借款債務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5)綜上,系爭借款債務既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因 債務已清償而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 ,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 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4年2月17日,且未記載到期日,屬 見票即付之本票,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 ),是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應至107年2月16日屆滿。惟被 告遲至109年7月17日始持系爭本票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系 爭本票裁定卷內之聲請狀可參,可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逾 3年之請求權時效,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認定另存 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堪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據此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 並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原告雖因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不負發票人責任,惟系爭本 票尚有共同發票人郭雅芳,而郭雅芳並非本件民事訴訟之當 事人,本院雖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 在,然對郭雅芳不生既判力,是被告尚非不能依法持系爭本 票對郭雅芳行使票據權利,且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單獨簽發 交付,原告亦無權要求被告將系爭本票單獨返還原告,故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及請求權均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雖經一部駁回,惟此與其勝訴部分之經濟目的 相同,其敗訴部分之不利益甚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仍命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到期日 共同發票人 1 梁勤妹 104年2月17日 600萬元 未記載 未記載 郭雅芳 2 梁勤妹 104年2月17日 180萬元 未記載 未記載 郭雅芳
附表二:
不動產名稱 坐落 所有人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梁勤妹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 梁勤妹
附表三:(新臺幣:元)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1 104.3.16 8萬 22 105.12.19 4萬 2 104.4.14 4萬 23 106.1.18 4萬 3 104.5.15 4萬 24 106.2.18 4萬 4 104.6.18 4萬 25 106.3.20 4萬 5 104.7.20 4萬 26 106.4.21 4萬 6 104.8.17 4萬 27 106.5.18 4萬 7 104.9.18 4萬 28 106.6.19 4萬 8 104.10.16 4萬 29 106.8.10 4萬 9 104.11.17 4萬 30 106.8.18 4萬 10 104.12.18 4萬 31 106.9.18 4萬 11 105.1.18 4萬 32 106.10.28 4萬 12 105.2.18 4萬 33 106.11.20 4萬 13 105.3.17 4萬 34 106.12.20 4萬 14 105.4.18 4萬 35 107.1.19 4萬 15 105.5.18 4萬 36 107.2.27 6萬 16 105.6.17 4萬 37 107.3.19 6萬 17 105.7.18 4萬 38 107.4.19 6萬 18 105.8.19 4萬 39 107.7.27 6萬 19 105.9.19 4萬 40 107.9.19 6萬 20 105.10.19 4萬 41 108.8.7 2萬 21 105.11.21 4萬 42 108.8.19 6萬 總計 182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