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
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甲女(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之婆婆乙女(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屬同一合唱團之團員,並為甲女前夫之客戶,經常出入甲女與前夫之住處,夙對甲女頗有好感。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上訴人巧遇乙女,閒聊間得知甲女離婚,暫租住於基隆市某處套房(地址詳卷),乃利用央請甲女代為預約掛號牙科門診之機會,取得甲女暫租處所之電話號碼,並表示改日將與其妻李金鑾共同前往慰問探視。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傍晚某時,上訴人打電話予甲女,表示欲偕同其妻前往探訪,希望甲女在住處社區大門等候,詎上訴人獨自前往,表示其妻有事無法前來,甲女因上訴人為其婆婆之友人,未生懷疑,即帶領上訴人至居所。上訴人見甲女獨自租屋,並知甲女善良個性懦弱,竟萌生對甲女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藉詞欲幫甲女修繕碟影機,蓄意逗留該處,不願離去。迨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甲女見上訴人遲遲未歸,乃表示夜已深,其疲憊欲休息,要求上訴人離開。詎上訴人竟以幫甲女按摩為由,接近甲女示好,為甲女拒絕後,上訴人自恃甲女不敢聲張,竟拉扯甲女連身洋裝,致使甲女肩膀外露,並趁甲女驚慌之際,徒手將甲女推倒在床上,以身軀壓在甲女身上,復強吻甲女,訴說愛慕甲女之意,並脫下甲女之底褲及自己之褲子,而將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強制性交甲女得逞。事後上訴人安慰甲女不要難過,有事可以去找他,並留下電話號碼始行離去。甲女不甘受辱,整夜無法入眠。翌日決定打電話給上訴人之妻,以討回公道,詎該電話由上訴人接聽,上訴人安撫甲女,表示有話當面談,隨即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八、九時許,再度前往甲女之居所,按鈴表示欲當面道歉,甲女不疑有他,再度讓上訴人進入居所。上訴人竟承同一犯意,緊抱甲女並要求原諒,言明將會照顧甲女後,復開始強拉甲女衣服,甲女驚慌萬分,隨即逃往浴室,未及將浴室門上鎖,上訴人即強力推門進入,強將甲女壓倒在地,同樣以強暴之方法,將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內,再次強制性交得逞。事後甲女精神
恍惚呆坐在浴室馬桶上,上訴人告以會負全責後,再行離去。甲女身心受創,遭逢巨大羞辱,興起輕生意念,請求陳○基幫忙解決,經陳○基曉以大義,始吐露上情,並報警處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據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理由㈠⑵以甲女就上訴人強制性交時有無射精一節,所為陳述可能稍有渲染,然對於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並無妨礙,其證詞應堪採信;況上訴人為探究甲女陳述之真實性,於所提出甲女租賃套房浴室陳設圖,刻意變更陳設情形,與甲女所繪製之浴室陳設圖不同,並經上訴人於第一審確認甲女所繪之陳設情形方符合實情,因認甲女於歷次開庭所為陳述,可信性度極高云云。似以甲女於第一審未附和上訴人所提出浴室繪圖之陳設情形,故甲女所稱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指訴為可信。惟甲女提出之繪圖所示租賃套房浴室陳設情形與事實相符,似僅證明其該部分之陳述無誤。然此客觀上之陳設情形,與上訴人有無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二次對甲女強制性交,二者之間並無必然關聯性之存在。又甲女對上訴人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本以使上訴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如實繪製其租賃套房浴室陳設之情形,乃事理之必然。原判決以甲女未因心虛而附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逕予推論其歷次開庭所為陳述具可信性,進而憑甲女之指訴認定上訴人犯罪,核與論理法則相違,自有證據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測謊鑑定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程式即「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依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時,準用之。是鑑定報告書之內
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連續對於甲女以強暴而為性交之犯行,固於理由㈠⑶依法務部調查局陸㈢字第八八0四八九六四號、陸㈢字第八九0二八四0三號鑑定通知書,其上所載對上訴人及甲女實施測謊檢查之結果,及該局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陸㈢字第八八0七一六五九號函,暨上訴人於第一審表明同意接受測謊等情。說明上訴人辯稱係甲女自願與其發生性關係,顯有不實;至甲女所為指訴,應非子虛云云。惟卷內似無上揭測謊基本程式資料,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具狀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調取實施測謊過程之相關資料(第一審卷第一七六頁)。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就此一聲請事項為調查,原判決亦未敘明無庸調查之理由,自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採用證人就其目擊他人於案件發生時或甫發生後,在案件發生現場或附近所為關於親身經歷案件情況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應就該陳述是否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先為調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八、九時許,第二次強制性交甲女得逞,向甲女告以會負全責後,即行離去,甲女身心受創,遭逢巨大羞辱,興起輕生意念,請求陳○基幫忙解決等情。理由㈡⑷則就理由⑸所載證人陳○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如何符合上揭傳聞例外之情形,而為論述及說明。所憑證人陳○基於偵查中證稱「(如何得知甲女被侵害一事)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早上八、九點打行動電話給我,告知我說他不想活了;我聽了後,發覺事態嚴重,便立刻趕到他的住處」(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一頁);及第一審時證稱「早上八、九點時,甲女打電話給我時,聲音哽咽,請我過去幫忙」等語(第一審卷第八七頁反面)。然甲女於警詢時指稱「更惡劣的是他又一次逞其獸慾後,還不要臉地不走,賴在我住所睡覺,我怎麼打他都沒用,他說沒關係,你打呀、你打呀,一直到約中午才離開」(警局卷第五頁反面);第一審亦稱「(他有無在你那裡睡覺)沒有在睡覺,只講一些安慰我的話」、「(他如此對你,到下午他才離開,你為何不趁機跑出來)我當時有些精神恍惚了」等語(第一審卷第一0七頁反面、第一0八頁)。上訴人於原審亦供稱伊大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左右離開甲女住處(原
審更㈠卷第十五頁)。似均指稱上訴人於該日上午八、九時仍停留甲女住處。則證人陳○基所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八、九時許接獲甲女電話而趕往甲女住處,當時上訴人是否在場?陳○基究於何時抵達甲女住處?事涉陳○基證詞憑信性之認定,或攸關於陳○基抵達甲女住處之時間是否符合上揭傳聞例外情形之認定。原判決就上揭疑義未先予勾稽釐清,遽認陳○基之證詞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進而採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