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 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該期全部信用卡帳 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 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 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 加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 費。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尚積欠101,328元、利息及 逾期手續費未為清償。又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 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 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 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 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 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 為依約清償消費借款,迄尚積欠240,091元、利息及違約金 未為清償。上開2筆債權,嗣經輾轉讓與原告,則原告已合 法受讓前開2筆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迭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三、經查,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慶豐商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及與原告之前手渣打商銀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合約書約 定條款第31條所載,就各該契約涉訟時,均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信用卡合約書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之受讓人亦受上開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拘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